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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肖某某、罗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申请执行祝某某、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甲,肖某某,罗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祝某某,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90号申请人余某甲(系被害人父亲),男,1953年11月生,汉族,住开远市。申请人肖某某(系被害人母亲),女,1954年12月生,汉族,住开远市。申请人罗某某(系被害人妻子),女,1976年1月生,汉族,住开远市。申请人余某乙(系被害人女儿),女,1996年5月生,汉族,住开远市。申请人余某丙(系被害人儿子),男,1997年11月生,汉族,住开远市。被执行人祝某某,男,1969年1月生,汉族,住开远市。被执行人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开远市昆河公路旁。本院在执行余某甲、肖某某、罗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与祝某某、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58977元,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祝某某一次性赔偿给申请人100000元(此款已付清),剩余158977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执行费用3785元由被执行人祝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正华审判员  王江辉审判员  曲建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