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莱州市莱兴水产有限公司、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与莱州市莱兴水产有限公司、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莱兴水产有限公司,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莱州市莱兴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过西镇刁龙嘴。法定代表人:张义浩,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过西镇太平湾。法定代表人:尹开杰,经理。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3号润亨大厦五层506室。法定代表人:李相儒,经理。申请复议人莱州市莱兴水产有限公司、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6)福执异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市莱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兴公司)、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莱兴公司、太平湾公司向福山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均没有收到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即使有该判决,没有送达给异议人,判决依法没有生效。2、上述判决书的担保人是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湾养殖公司),而不是太平湾公司。上述两个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上述主体的变更,法院没有做出裁判。3、莱兴公司、太平湾养殖公司、太平湾公司在申请执行人有效申请期限内都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4、异议人没有收到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德丰公司的裁判文书。5、法院两次执行裁定,都是根据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莱兴公司借款70万元,法院裁定执行200万元,根据何在?6、由于莱兴公司经营不善,全部财产均已抵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样,太平湾养殖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后改制成立了太平湾公司,仍无力偿付债务。故农行一直没有申请执行,并于2000年3月10日将上述借款70万和其它两笔借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了长城公司。2000年4月20日,新债权人长城公司与借款人莱兴公司就三笔借款本息计算为2034238.81元,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借款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新债权人长城公司与太平湾公司就两笔借款(70万元、30万元)本息达成协议:“新担保人太平湾公司继续履行太平湾养殖公司的担保合同”,新债权人长城公司与新担保人太平湾公司就担保借款本息2034238.81元,内含了所谓的法院判决的70万元。新债权人长城公司与新担保人太平湾公司达成的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法。因此,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70万元)应当终结执行。福山区法院2010年11月3日对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现在没有恢复执行的理由。债务人莱兴公司、新担保人太平湾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新债权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就此出具的判决才是执行根据。7、2014年9月5日,太平湾养殖公司从有关部门得知,法院2014年8月18日再次根据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2006)福执字第542-2号民事裁定,向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送达了协助执行书和上述裁定。而异议人至今没有收到上述裁定书。同样,2012年3月6日法院做出的(2006)福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也拖延了一个多月,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方式、方法向异议人送达。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次查封,是否考虑不得超过一年。综上,福山区法院作出的(2006)福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太平湾公司的3处海域使用权不当,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依法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7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福山区法院执行。福山区法院受理并立案后,依法向两异议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两异议人声称未收到上述文书,该声称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二、人民法院裁定太平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人认为太平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3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处济南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向两异议人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两异议人确认:“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并在该通知书上特别注明“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月进行了改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莱州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本案中,太平湾有限公司对太平湾养殖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并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明确表示“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太平湾有限公司承接”。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太平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根据迟延履行计息方式,截止2014年11月22日,异议人应偿还本息2565577元。福山区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日,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兴公司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按银行规定付给原告自1998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太平湾养殖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两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福山区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太平湾养殖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太平湾公司承担,2006年8月30日,福山区法院裁定变更太平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德丰公司连续债权转让,福山区法院于2007年9月7日裁定变更德丰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7年9月21日,福山区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二被执行人。2011年11月14日,福山区法院做出(2006)福执字第54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太平湾有限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查封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18,福山区法院做出(2006)福执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上述标的物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并将查封裁定送达给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广礼。福山区法院认为,莱州市人民法院给福山区法院出具了(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立案执行的证明,故福山区法院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要求对本案执行并无不当。太平湾养殖公司被注销,太平湾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福山区法院变更太平湾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德丰公司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福山区法院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上述变更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已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任何一方反悔,另一方就可以要求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而不是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依据明确赋予被执行人除偿还70元万本金义务外,同时还要承担自1998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到现在,异议人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已远超过200万元。福山区法院对异议人的海域使用权查封两年,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查封期限的规定。综上,二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4日,福山区法院作出(2006)福执异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莱兴公司、太平湾公司的异议。莱兴公司、太平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未收到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经查阅卷宗,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既不是委托代理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故判决书未生效,对此,福山区法院的裁定未作出合理说明。2、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3、福山区法院裁定执行的数额有误。本院查明,1998年12月2日,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莱州莱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17日、18日,莱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向太平湾养殖公司和莱兴公司送达该判决书,太平湾养殖公司由王永信签收,莱兴公司由曲俊峰签收。莱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太平湾养殖公司委托莱州市过西法律服务所王永信为代理人,莱兴公司委托烟台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刚平为代理人。另查明,1998年12月18日,莱州市人民法院向莱兴公司的代理人刘刚平送达判决书时,恰逢在烟台文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曲俊峰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即电话告知刘刚平,让曲俊峰代收判决书,在得到了刘刚平的同意后,由曲俊峰签收了判决书。还查明,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9)莱州执字第284号。2006年,本院将案件指定福山区法院执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福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莱州市人民法院在送达(1998)莱州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太平湾养殖公司由其代理人签收了判决书,曲俊峰虽然不是莱兴公司的代理人,但莱州市人民法院在取得了莱兴公司的代理人刘刚平的同意后,由曲俊峰代收判决书,以上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故该案判决书已合法向两申请复议人送达,因此,申请复议人关于未收到判决书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莱州市人民法院也已立案执行,故申请复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莱州市莱兴水产有限公司、莱州市太平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栾焕舸审判员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姝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