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夜,被告人丁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缙云县方向沿温寿县由南往北往永康城区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经温寿县(330国道)176KM+900M长塘湾村地段时,为避让路面上的废纸板,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郦钱昌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行人郦钱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本院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郦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丁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