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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金芳与张燕、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芳,张燕,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金芳。委托代理人牛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被告茅军。原告金芳与被告张燕、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峰,被告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张燕以投资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三、四个月归还。至今被告张燕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茅军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茅军归还。被告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被告张燕、茅军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被告张燕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金芳,载明:“今欠到金芳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张燕2015.5.2”。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燕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被告张燕、茅军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欠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燕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张燕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燕、茅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茅军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芳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张燕、茅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