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金国与被告韩金海、李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国,韩金海,李丽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919号原告宋金国。被告韩金海。被告李丽娜。原告宋金国与被告韩金海、李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海、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5年3月7日,被告韩金海、李丽娜在原告宋金国处借款25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金海、李丽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3、被告韩金海、李丽娜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金海、李丽娜向原告宋金国借款后,应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海、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金国借款2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韩金海、李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