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卜拉江·赛麦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卜拉江·赛麦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松林,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蕾,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汶宏,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拉江·赛麦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亚勒古孜玉瑞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卜拉江·赛麦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蕾、谢汶宏,被上诉人阿卜拉江·赛麦提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亚新公司与宝钢集团八钢公司(下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亚新公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亚新公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25日亚新公司分别与阿卜拉江·赛麦提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24日届满。以上劳动合同履行的近3年期间阿卜拉江·赛麦提均在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双方对阿卜拉江·赛麦提2011年9月入职亚新公司工作无异议。2015年2月26日亚新公司告知阿卜拉江·赛麦提停工,阿卜拉江·赛麦提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亚新公司通知阿卜拉江·赛麦提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亚新公司以打卡形式为阿卜拉江·赛麦提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亚新公司再未为阿卜拉江·赛麦提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阿卜拉江·赛麦提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亚新公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阿卜拉江·赛麦提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亚新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阿卜拉江·赛麦提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亚新公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阿卜拉江·赛麦提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另查,亚新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阿卜拉江·赛麦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亚新公司向阿卜拉江·赛麦提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1072元无异议。双方对阿卜拉江·赛麦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90.7元无异议。阿卜拉江·赛麦提工作期间,亚新公司未为阿卜拉江·赛麦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对阿卜拉江·赛麦提2011年9月的入职时间无异议。阿卜拉江·赛麦提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亚新公司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经济补偿金9067.45元;2、亚新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阿卜拉江·赛麦提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新公司承担;三、阿卜拉江·赛麦提返还亚新公司社保费用11072元;四、驳回阿卜拉江·赛麦提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亚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阿卜拉江·赛麦提、亚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亚新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阿卜拉江·赛麦提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也是导致阿卜拉江·赛麦提、亚新公司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的根本原因。2015年2月26日亚新公司以停工为由通知阿卜拉江·赛麦提回家,亚新公司庭审中称是让阿卜拉江·赛麦提暂时回家等复工通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阿卜拉江·赛麦提经亚新公司告知离职后再未向亚新公司提供过劳动,亚新公司向阿卜拉江·赛麦提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后亦再未向阿卜拉江·赛麦提发放过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阿卜拉江·赛麦提、亚新公司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阿卜拉江·赛麦提、亚新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系亚新公司与八钢检修承揽合同提前终止后亚新公司不能向阿卜拉江·赛麦提提供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亚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亚新公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阿卜拉江·赛麦提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阿卜拉江·赛麦提、亚新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亚新公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阿卜拉江·赛麦提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亚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阿卜拉江·赛麦提、亚新公司均认可阿卜拉江·赛麦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0.7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亚新公司应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67.45元(2590.7元×3.5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阿卜拉江·赛麦提、亚新公司双方均认可阿卜拉江·赛麦提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亚新公司应当依法为阿卜拉江·赛麦提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新公司承担。三、阿卜拉江·赛麦提同意返还亚新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1072元,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阿卜拉江·赛麦提与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阿卜拉江·赛麦提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67.45元(2590.7元×3.5个月);四、阿卜拉江·赛麦提返还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1072元。上诉人亚新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阿卜拉江·赛麦提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阿卜拉江·赛麦提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阿卜拉江·赛麦提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阿卜拉江·赛麦提在被我公司录用前有参保单位,我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社保,且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我公司不应为其再补缴社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阿卜拉江·赛麦提答辩称,我自入职以来多次找亚新公司要求缴纳社保,但亚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亚新公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亚新公司应否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亚新公司和阿卜拉江·赛麦提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6日亚新公司通知阿卜拉江·赛麦提回家等待复工,其后,阿卜拉江·赛麦提再未向亚新公司提供劳动,亚新公司亦再未向阿卜拉江·赛麦提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其后,亚新公司因变更阿卜拉江·赛麦提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阿卜拉江·赛麦提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该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亚新公司应当支付阿卜拉江·赛麦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亚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亚新公司是否应当为阿卜拉江·赛麦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亚新公司在阿卜拉江·赛麦提工作期间未为阿卜拉江·赛麦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亚新公司应当依法为阿卜拉江·赛麦提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新公司承担。亚新公司以阿卜拉江·赛麦提已有社保缴费单位,无法为其缴纳为由,上诉要求不补缴阿卜拉江·赛麦提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亚新石化建设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