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与魏宗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魏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北侧农发行防城港分行大院内3号楼03号。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宗勇,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居公司)诉被告魏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港民初字第798号〕、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魏宗勇诉被告和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港民初字第882号〕后,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由先起诉的和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后起诉的魏宗勇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魏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居公司诉称,和居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与魏宗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和居公司多次催促,魏宗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与和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魏宗勇已于2014年10月21日起未再来和居公司处上班,因魏宗勇是和居公司防城港项目的总负责人,和居公司未能在第一时间掌握魏宗勇未上班的事实,至2014年12月19日这一事实才被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现,和居公司即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魏宗勇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和居公司决定从2014年12月1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魏宗勇拒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居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魏宗勇,并由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因魏宗勇再次拒收,和居公司不得不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刊登在2015年1月5日出版的防城港日报上公告送达魏宗勇。后和居公司通知魏宗勇前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但魏宗勇一直未予理会,而是于2015年1月12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和居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特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和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是魏宗勇先以其行为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和居公司合法地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二、裁决书认定魏宗勇2014年10月及2014年11月住院治疗期间为病假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魏宗勇是属于旷工;三、裁决书认定魏宗勇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000元错误,实际数额应为2万元;四、裁决书认定和居公司需支付魏宗勇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错误,和居公司不需支付魏宗勇旷工期间的工资;五、裁决书依据其他公司的文件推定和居公司的员工享有车辆及交通补贴错误。和居公司没有这方面的福利,即使有,魏宗勇也不应享有;六、裁决书超出魏宗勇仲裁请求裁决和居公司向魏宗勇支付经济赔偿,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和居公司无须向魏宗勇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51363.1元;二、和居公司无须向魏宗勇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34984.41元;三、和居公司无须向魏宗勇支付年终发放的工资52853.61元;四、和居公司无须向魏宗勇支付车辆及交通补贴2034.62元。原告和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送达回执,证明和居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2、仲裁裁决书,证明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已作出裁决;3、劳动合同、合同签收确认书,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和居公司向魏宗勇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9日终止与魏宗勇的劳动关系;5、公证书,证明魏宗勇拒收后,和居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魏宗勇,但魏宗勇仍拒收;6、防城港日报刊登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和居公司再次于2015年1月4日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送达魏宗勇;7、请假调休审批表,证明员工请假须办审批手续;8、加班申请单,证明员工加班须申请并由领导确认和审核;9、考勤表,证明魏宗勇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10、劳资谈判成果表,证明魏宗勇的工资构成,年薪中有20%是绩效工资,视公司当年业绩和效益情况发放;11、国家规定三十六种重大疾病、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以证明魏宗勇所患病不属于重病。被告魏宗勇辩称,一、劳动合同期满后,魏宗勇继续在和居公司单位工作,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魏宗勇身患重病(主要是克罗恩病),和居公司在魏宗勇医疗期尚未结束,既未提前通知又未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应负赔偿责任;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魏宗勇身患重大疾病,和居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和居公司不低于12个月的医疗补助金,并赔偿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的损失;四、尚未支付给魏宗勇2014年全年的工资应支付给魏宗勇;五、和居公司尚未支付给魏宗勇的车辆及交通补贴费,应当依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如实支付给魏宗勇。综上所述,和居公司称不知道魏宗勇患病住院及请假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和居公司在魏宗勇治疗尚未结束时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魏宗勇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依法支付扣发的工资等相关费用。被告魏宗勇同时诉称,一、魏宗勇于2012年8月16日与和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劳资谈判表,约定年薪20万元,月发13000元,年终发44000元,并约定三个月的磨合期,双方摸底了解后均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第一个月薪酬按80%支付,第二、第三个月按约定支付。但过完磨合期并转正之后,公司并未与魏宗勇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0月份,公司总部才安排行政经理到防城港来补签劳动合同,但合同只允许签字,合同内的其他空位连时间都不允许写。劳动合同盖章登记显示为2013年10月31日,全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9月30日,签字日期均为公司总部行政经理一个人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174993元;二、和居公司与魏宗勇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和居公司未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与魏宗勇进行协商,魏宗勇继续正常上班,和居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魏宗勇因身体不适前往防城港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期间除了打针外均回到公司上班),后于2014年10月20日转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转至广州南方医院。经全面检查,确诊魏宗勇患克罗恩病、胆囊炎、双肾结石、下肢深静脉血栓、急性肺血栓。魏宗勇患病与其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调到北海分公司,工作繁忙且公司无后勤保障不无关系。现经过广州南方医院的治疗,病情已得到控制,并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魏宗勇根据医嘱先后五次返院进行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和居公司在魏宗勇生病期间,未与魏宗勇协商一致,单方于2015年1月4日在防城港日报刊登公告与魏宗勇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魏宗勇二倍赔偿金共计15万元;三、魏宗勇身患多种疾病,和居公司未与魏宗勇进行过协商,也未给足魏宗勇医疗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应给以魏宗勇12个月的工资的医疗补助30万元;四、魏宗勇自2014年10月份因病住院,每次住院治疗均以邮件方式向和居公司发送了请销假条,但和居公司故意停止支付魏宗勇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和居公司应支付魏宗勇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及100%赔偿金,共计15万元;五、魏宗勇自2013年10月份起,年薪由原来的20万元∕年调整为30万元∕年,其中月发2万元(由防城港公司直接发放11000元∕月,再由和居公司总部发放9000元∕月),另外5000元∕月和居公司扣到年终发放。现和居公司违法解除与魏宗勇的劳动合同,应支付魏宗勇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工资,共计6万元;六、魏宗勇2013年6月到2013年12月,加班累计共23.5天。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7日,魏宗勇调到和居北海公司工作,因工作需要周六、周日加班,累计19天和五一节加班1天,共2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和居公司应支付给魏宗勇以上加班工资共计101149.3元(2013年54022.9元+2014年47126.4元)。七、和居公司在2014年1月底对魏宗勇被扣留到年终发放的工资应为48000元,但只发放了47000元,需补发1000元给魏宗勇;八、和居公司直至2013年1月份才为魏宗勇购买保险,应为魏宗勇补交自2012年8月到2012年12月31日各种保险3000元;九、和居公司在魏宗勇医疗期间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为魏宗勇购买保险,致使魏宗勇医疗保险中断,造成魏宗勇2015年1月至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5157元由和居公司承担,并为魏宗勇补交各种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一、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因未按《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993元(2012年8月16日到2013年9月30日,扣除磨合期3个月,即10.5个月,年薪20万元,月均16666元);二、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个月的二倍工资15万元(含医疗期,上年年薪30万元,月均25000元);三、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医疗补助12个月工资30万元(上年年薪30万元,月均25000元);四、和居公司支付因魏宗勇生病停发的3个月工资和100%的赔偿金15万元(自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上年年薪30万元,月均25000元);五、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从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工资共计6万元(年薪30万元,月均25000元,而实际每月只发放2万元,余5000元∕月年终发放);六、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从2013年6月到2013年12月因项目施工而加班的工资共计54022.90元(25000元∕月÷21.75天∕月×23.5天×2倍);七、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7日调到和居北海公司工作期间共20天的加班工资47126.40元(25000元∕月÷21.75天∕月×19天×2倍+25000元∕月÷21.75天∕月×1天×3倍);八、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2013年被扣留到年终发放的工资中少算的1000元;九、和居公司补发魏宗勇自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共3个月的车辆及交通补贴1500元∕月,共计4500元;十、和居公司补交魏宗勇入职自2012年8月到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各种保险共计3000元;十一、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三期(2015年2月12日-13日,费用25855元;2015年4月9日-14日,费用13536元;2015年6月8日-9日,费用5766元)治疗无法报销的医疗费45157元的60%,计27094.20元;十二、本案诉讼费由和居公司承担。魏宗勇魏宗勇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劳动合同,证明除名字外均为非魏宗勇本人所签;2、企业法人任命书,证明和居公司法人代表为何斌;3、公司员工签名的证明,劳燕冰、朱菊花等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明细表和员工领取劳动合同签收表,证明魏宗勇及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均为补签,且劳动合同到期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呈批表,证明魏宗勇2013年10月之前年薪为20万元,之后调整为30万元;5、魏宗勇工资卡2013年交易明细,证明魏宗勇2013年10月之前年薪为20万元,月均16666元,每月实际发放13000元∕月,每月余款为年终发放;6、印章使用审批表、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补签劳动合同所使用公章日期;7、防城港日报公告,证明和居公司在明知魏宗勇因病住院正处于医疗期,未与魏宗勇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与魏宗勇的劳动合同,也间接证明和居公司明知与魏宗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魏宗勇因病请假资料,证明魏宗勇因病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且不在公司住地,经电话与行政部沟通后,采取邮件方式向公司领导请假和销假;9、魏宗勇多次住院出入院小结、资料、各种检查资料以及对该病的定义,以证明魏宗勇所患疾病病情的严重程度;10、呈批表,证明魏宗勇2013年10月份起,年薪调整为30万元;11、魏宗勇2014年工资卡交易明细;12、魏宗勇工资入账短信记录,证据11、12均证明魏宗勇从2013年10月起,调整为30万元年薪,每月发放2万元,即每月发放80%,余下的20%即5000元∕月年终发放(其中发放方式为:和居公司每月发放11000元,和居总部每月发放9000元)。2014年1月26日一笔47000元即为2013年余留到年底发放部分;13、公司其他员工入职薪酬谈判表,证明公司年薪发放比例;14、和居地字(2012)第002号文件,证明魏宗勇按规定享受车辆及交通补贴待遇及标准;15、光碟,证明魏宗勇病情得到缓解后,在办公室与和居公司律师沟通,和居公司已了解魏宗勇当前的病情和所处的状况,和居公司明知魏宗勇前往广州治疗、不在防城港公司和家里的情况下,未经双方协商沟通,向魏宗勇所在公司和住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后又于2015年1月4日在防城港日报公告解除魏宗勇的劳动合同;16、魏宗勇第三次前往广州住院来回车票和出院小结,以证明魏宗勇在和居公司邮寄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魏宗勇不在防城港公司和桂林家里的事实;17、魏宗勇在市医保报销凭证,2015年1月-6月住院费用发票,以证明魏宗勇报销医保最后一期为2014年12月住院费用和报销额度,从2015年1月起,因和居公司停止为魏宗勇缴纳保险而无法报销;18、魏宗勇与公司法律顾问就其病情及合同履行有关问题的谈话录音光盘及翻译材料,以证明和居公司知悉魏宗勇患病住院治疗的事情,并履行了请假手续;19、防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案件仲裁委庭审笔录,以证明和居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正常手续,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桂林市公证处(2015)桂桂证民字第7584号公证书,以证明和居公司知悉魏宗勇患病住院治疗的事情;21、桂林市公证处(2015)桂桂证民字第7585号公证书,以证明魏宗勇住院治疗履行了请假手续;22、和居公司2013年3-4月油费补贴申请表,证明①广西和居地产有限公司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员工福利标准适用于关联公司,即被控股的和居公司,②魏宗勇享受公司福利待遇,其自驾车办公的交通补贴标准为1300元∕月(2013年10月以前,2013年6月开始为1500元∕月);23、和居公司2014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和居公司没有发放魏宗勇2014年10月工资;24、和居公司各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审批单,以证明①和居公司实际上并非独立的法人,而是广西和居地产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25、泰康附加康逸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证明魏宗勇所患克罗恩病属于绝症,应给与12月的医疗期;26、与黄彩献聊天记录,以证明①和居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准备违反劳动合同法向魏宗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②黄彩献认为由她发送给魏宗勇不合适,魏宗勇为了不使黄彩献难做,还劝她下午盖好章,完成她的工作。但她最终没有发给魏宗勇的事实,③黄彩献本人对这件事的看法;27、魏宗勇在上班期间所签的呈批、用章审批等和公司用章登记,与黄彩献、黄卫诚、农文杰聊天和发送文件记录,以证明魏宗勇患罕见严重疾病住院期间仍在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和出院后在公司上班而签署的各项审批及用章审批登记的事实;28、魏宗勇2015年2、4、6月在广州南方医院住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证明魏宗勇所患病是相当严重的疾病,国家将该病列为援助项目的事实。和居公司和居公司辩称:一、和居公司不须支付双倍工资174993元,因为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而且魏宗勇的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魏宗勇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和居公司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因为和居公司是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三、和居公司不须支付医疗补助金30万元,因为和居公司是合法解除方式劳动合同,且魏宗勇不存在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和居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四、和居公司不须支付魏宗勇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无故旷工期间的工资;5、和居公司已将魏宗勇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应得工资发完,不须再支付6万元;六、和居公司不须支付魏宗勇加班费54022.90元,因为魏宗勇不存在加班事实;七、和居公司不须支付魏宗勇加班费47126.40元,因为魏宗勇不存在加班事实;八、和居公司已将魏宗勇应得工资发完,不须再支付1000元;九、和居公司不须向魏宗勇支付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的车辆及交通补贴4500元。因公司没有此项福利,况且魏宗勇2014年10月21日起就没有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即使是公司有福利,魏宗勇也不应享有;十、魏宗勇要求和居公司补交3000元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和诉讼的范畴,不应支持;十一、和居公司不须支付医疗费,和居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和居公司不须再为魏宗勇购买保险,魏宗勇因自身原因患病,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公开开庭质证,魏宗勇对和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劳动合同是2013年10月份补签的;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因为魏宗勇当时在和居公司上班,无需邮寄,且和居公司并未提供该挂号信的收据;对证据5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材料没有邮政部门的收据凭证;对证据6,同证据4、5意见一致;对证据7、8事实不予认可,建筑工资领域中并不以书面形式申请加班的情形,因魏宗勇事实上是存在加班事实的。对证据10有异议,工资本身就是固定的,无须根据公司的业绩情况发放;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不具有证据资格,重大疾病随着变化而有所调整,同时该标准仅适用广东省范围内。和居公司对魏宗勇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魏宗勇签收了确认书;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由于无法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于发放办法也是80%是固定发放,20%属于不固定的,调整年薪也应该是领导签字之后才进行调整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具体工资的发放情况,对于无法证明魏宗勇年薪情况;对证据6,不能证明魏宗勇的合同是属于补签的情况;对证据7,认为魏宗勇的合同已到期,和居公司等待了一段时间才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邮件无法证明真实接收方是谁,和居公司也没有收到魏宗勇的请假,同时也没有同意其请假,即便遇到特殊情况也应该补交请假的手续。对手机短信方面三性由异议,通讯录可以事后修改,即便是真实联系,也只能证明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证据9,认为魏宗勇属于炎症性肠病,不属于重大疾病;对证据10,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根据公司的效益情况发放绩效;对证据13有异议,其他员工的薪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当时魏宗勇属于旷工,无权享有和居公司的车辆及交通补贴;对证据15有异议,和居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魏宗勇具有约定的权利,与魏宗勇诉状有矛盾;对证据16有异议,乘车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证据17有异议,不能报销的原因有多种,无法证明魏宗勇的主张;对证据18与证据15意见一致;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和居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合法;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手机内容的真实性,内容可以被编辑,而且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收件人的真实情况,公司未收到魏宗勇的邮件,也未准许魏宗勇请假;对证据22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司的福利标准;对证据23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24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对证据25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同时该规定与魏宗勇病情不相符。对26、27有异议,不能证明魏宗勇的主张;证据28有异议,不能证明魏宗勇所患的属于重大疾病。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何斌为和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8月16日,魏宗勇作为劳方与何斌作为资方签订了《劳资谈判成果表》,约定魏宗勇年薪20万元,月发13000元,年绩效工资4.4万元,车补、保险和其他福利按公司规定,双方约定三个月的磨合期,在摸底了解之后均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第一个月薪酬按80%支付,第二、第三个月按约定支付。2012年8月16日,魏宗勇(乙方)与和居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编号:防00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试用期2012年8月16日起止10月15日止,工作地点在防城港。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周为周期,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魏宗勇在《合同签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其与和居公司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2013年12月3日,何斌在魏宗勇提交的关于调整薪资事宜的《呈批表》作出审批,将魏宗勇的年薪由原来的20万元调到30万元,发放办法(比例)参照原办法。魏宗勇因病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20日至30日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诊断:1、克罗恩病(重度活动期);2、胆囊炎;3、双肾结石;4、下肢深静脉血栓;5、急性肺栓塞(低危)。魏宗勇于2014年11月26日至27日、12月23日至2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入院治疗;病情诊断:1、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2、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克罗恩病;4、胆囊炎;5、双肾结石。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魏宗勇向公司领导请病假一个月。2014年11月19日,魏宗勇向公司领导续假,预计要在12月上旬才能出院。2014年12月7日,魏宗勇向公司领导销假。2014年12月20日,魏宗勇向公司领导请假。2015年1月4日,魏宗勇向公司领导销假。2015年1月5日,和居公司在防城港日报刊登《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魏宗勇,您与和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因劳动合同期满,且你已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来公司上班,现公司决定从2014年12月19日起解除与魏宗勇的劳动合同,因无法送达你方,现公告送达,请您于登报之日起三天内办理交接手续结算薪酬。”2015年1月12日,魏宗勇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和居公司:一、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10.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993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个月的二倍工资15万元;三、支付医疗补助金12个月工资30万元;四、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因病停发的3个月工资和100%的补偿金15万元;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余5000元年终发的工资6万元;六、支付加班费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因项目工地施工加班工资54022.9元;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因工作需加班的加班费47126.4元;八、支付2013年被扣留到年终发放工资中少算的1000元;九、补发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3个月车辆及交通补贴共4500元;十、补交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没有为魏宗勇交纳的各种保险;十一、补交由于违法解除魏宗勇劳动合同,停止购买各种保险,造成保险间断,使魏宗勇无法享受医疗费用报销等一切后果,并承担由此造成魏宗勇无法报销的医疗费。2015年5月4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防劳人仲字〔2015〕5号):一、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363.1元;二、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34984.41元;三、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年终发放的工资52853.61元;四、和居公司支付魏宗勇车辆及交通补贴2034.62元;五、驳回魏宗勇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和居公司《关于下发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员工福利执行标准的通知》[和居地字(2012)第002号]第五条车辆及交通补贴标准规定:“根据员工的职务级别、各岗位具体工作需要,公司为员工提供一定额度的交通补贴。具体标准为(一)自带汽车上下班并办理公务的标准:1、总裁、副总裁、各关联公司总经理:1500元/月;2、总监、总工、各关联公司副总经理:1300元/月……”。魏宗勇在和居公司的职务是项目副总经理,可以享受《广西和居地产有限公司员工福利执行标准》(试行)中的车辆及交通补贴标准1300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魏宗勇已领取的工资为172146.39元(10043.80元+9000元+10063元+9000元+10063元+9000元+10063元+9000元+300元+10063元+9000元+10183元+9000元+9000元+10183元+10089.30元+9000元+10195.29元+9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和居公司未支付魏宗勇工资。2015年6月18日,魏宗勇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防城港市国民经济和社全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4年防城港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3807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通知》(桂政发[2013]12号)显示2014年防城港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04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魏宗勇请求和居公司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10.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9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魏宗勇称2012年8月16日与和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至2013年10月份才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魏宗勇于2015年1月12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魏宗勇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魏宗勇也未举证明存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魏宗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魏宗勇请求和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个月(含医疗期)的二倍工资15万元。魏宗勇与和居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魏宗勇仍在和居公司工作,和居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应视为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和居公司在防城港日报刊登《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魏宗勇于2015年1月12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表明其于2015年1月12日已知悉和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魏宗勇知道和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魏宗勇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已在和居公司工作2年4个月左右,其享有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在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居公司在魏宗勇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和居公司违法解除与魏宗勇的劳动关系,应按《2014年防城港市国民经济和社全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防城港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0元(43807元/年÷12月),向魏宗勇支付赔偿金54750元(3650元×3倍×2.5月×2)。三、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3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同于司法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且只能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魏宗勇虽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并不能接受法院委托,也不能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魏宗勇和居公司均未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魏宗勇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支付因病住院停发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和100℅的赔偿金。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魏宗勇因病住院期间,仍与和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和居公司仍需向魏宗勇支付病假工资,具体为:2014年10月工资:[(1045元×80%)÷21.75天×15天]+[30万元÷12月÷21.75天×(21.75天-15天)]=8335.20元;2014年11月工资:[(1045元×80%)÷21.75天×13天]+[30万元÷12月÷21.75天×(21.75天-13天)]=10057.51元;2014年12月工资:[30万元÷12月÷21.75天×14天=16092.02元,共计34984.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魏宗勇要求和居公司加付该期间工资的100%赔偿金,因其未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即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和居公司逾期不支付之情形,故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余5000元年终发放的工资6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魏宗勇应领取的工资为25000元/月×9月=225000元,已领取的工资为172146.39元,故和居公司应支付魏宗勇的年终发放工资为225000元-172146.39元=52853.61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已做处理,在此不再重复支持。六、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支付2013年6月到2013年12月加班的工资共计54022.90元,及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7日调到和居北海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712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魏宗勇提供的证据桂林市公证处(2015)桂桂证民字7585号公证书,只能证明魏宗勇通过电子邮件处理了公司相关事务,并不能证明魏宗勇加班的事实,且魏宗勇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和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非标准工时工作制。故和居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发放工资中少发的1000元。经核对,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魏宗勇领取的工资为:16762+3000×10+9091+9239+9479+9359+9383×2+9000+10063×2+18000+47000元=23377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魏宗勇的工资标准为:20万元÷12月×9月+30万元÷12月×3月=225000元。魏宗勇实际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工资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补发2014年10月至12月共3个月的车辆及交通补贴共计4500元。魏宗勇在和居公司的职务是项目副总经理,可以享受《广西和居地产有限公司员工福利执行标准》(试行)中的车辆及交通补贴标准1300元∕月。故和居公司应支付魏宗勇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的车辆及交通补贴[1300元∕月÷(21.75天-15天)]+[1300元∕月÷(21.75天-13天)]+1300元∕月÷21.75天×14天=1763元。十、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补交2012年8月至12月31日之间欠缴的各种保险3000元。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若和居公司未依法为魏宗勇缴纳社会保险,魏宗勇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予以补缴。魏宗勇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魏宗勇诉请和居公司承担因停止购买保险而导致魏宗勇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12日-13日费用25855元;2015年4月9日-14日费用13536元;2015年6月8日-9日费用5766元)共计45157元的60%,计27094.20元。魏宗勇于2015年1月12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于2015年1月12日已知悉和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魏宗勇知道和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解除。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魏宗勇所诉请的医疗报销费用均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才产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宗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750元;二、原告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宗勇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34984.41元;三、原告和居公司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宗勇年终发放的工资52853.61元;四、原告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宗勇2014年10月至12月的车辆及交通补贴1763元;五、驳回被告魏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和居公司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和居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海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林国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