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宫晓静与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晓静,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晓静,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晨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4436室)。法定代表人张洪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晓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039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3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宫晓静之委托代理人任晨光,被上诉人城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1日,本院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宫晓静之委托代理人任晨光,被上诉人城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洪文及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宫晓静在一审起诉称:宫晓静是豪柏国际公寓业主,担任2010年选举产生的豪柏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豪柏公寓业委会)委员。豪柏公寓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与城翔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署了《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时,豪柏公寓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同意续聘达不到双二分之一,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由豪柏公寓业委会重新进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2013年4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豪柏公寓业委会召开了业主大会,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进行了表决。2013年6月21日,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豪柏公寓业委会对表决结果进行了统计。根据统计结果,豪柏公寓业主大会不同意城翔公司续签合同。2013年7月11日,豪柏公寓业委会按业主大会的授权,与招标选聘的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海淀区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和《锅炉供暖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7月13日,豪柏公寓业委会向城翔公司发出《关于豪柏公寓物业服务交接的函》,但城翔公司拒绝退出、移交,反而向业主继续收取物业费、供暖费。城翔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失效,权利义务终止后,恶意滞留小区继续收取物业费和供暖费,侵害了宫晓静和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宫晓静作为业主,虽然不是签署《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但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建立了其与城翔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故宫晓静有权针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豪柏公寓业委会与城翔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之后,宫晓静不用再向城翔公司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三、诉讼费由城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宫晓静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豪柏公寓业委会与城翔公司之间达成的《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城翔公司和豪柏公寓业委会,而非宫晓静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诉求。本案中,宫晓静不是《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合同虽然基于豪柏公寓业委会的决定对宫晓静个人具有约束力,但合同的内容关系到豪柏公寓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宫晓静不能单独要求确认涉及豪柏公寓整体物业服务管理的重大事项,故宫晓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宫晓静的第二项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城翔公司并未就物业服务费、供暖费一节向宫晓静主张,故宫晓静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缺乏诉的利益,可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晓静的起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晓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宫晓静作为《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宫晓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宫晓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变更为: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宫晓静向城翔公司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的义务终止。本院认为,宫晓静虽不是《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业主与该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宫晓静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03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杨建国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