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谭某某,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丁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将谭某某右腿打骨折。为获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刘某某与谭某某隐瞒了谭某某腿受伤的真实原因,谎称谭某某的伤为干农活时不慎摔倒所致,诈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7515.54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谭某某受伤的真实原因的前提下,为使刘某某、谭某某获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帮助二人做虚假证明,使其获得合作医疗报销款。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已于2016年1月29日返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刘某某、谭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某某、谭某某、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谭某某、丁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