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汉荣诉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荣,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丁信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55号原告李汉荣。委托代理人锁恩。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宗啸,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福民街****号。法定代表人卜凡旋,公司经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凡刚,公司员工。被告丁信林。原告李汉荣诉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丁信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锁恩,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信林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荣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丁信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丁信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三、判令丁信林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忠信公司的分公司。2、被告丁信林挂靠我公司承揽工程,因资金紧张,与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总公司知道并认可;因被告丁信林与我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故我公司未给原告还款。3、双方利息约定过高,愿意按照年息6.63%来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丁信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是江苏忠信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汉荣与被告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丁信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向乙方(李汉荣)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甲方应按欠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天数,向乙方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乙方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丁信林)为甲方向乙方借款,自愿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乙方清收债权实际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江苏忠信公司对其分公司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丁信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三、由被告丁信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年息6.63%来计算利息。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丁信林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嘉峪关分行营业部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汉荣与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丁信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及丁信林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是江苏忠信公司的分公司,江苏忠信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忠信公司、江苏忠信嘉峪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丁信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既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二、由被告李汉荣、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丁信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负担;由丁信林、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