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钱森淼与蒋卫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卫国,钱森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国。委托代理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森淼。上诉人蒋卫国为与被上诉人钱森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军、被上诉人钱森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余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余芸向出借人钱森淼借款40万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2014年2月16日,上述借款已由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收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除依法承担借款利息外,出借人有权收取逾期未还借款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蒋卫国、储一敏、范洪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载明担保人以其拥有的个人财产、家庭资产、公司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当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承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余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担保人储一敏在2014年10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出具给储一敏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余芸归还的本金20万元。但其余款项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三位担保人也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被告以原告在起诉时陈述其中一担保人已归还了20万元,同时又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借款人归还本金20万元为由,认为4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但原告没有认可余芸曾归还借款的事实,在2014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虽载明今收到余芸归还的本金等内容,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款项实际由担保人归还,在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时,应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考量,主张已归还借款的主体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已还款的事实,显然被告除提供2014年10月23日的收条外没有再提供其他的证据来支持其答辩理由,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由于三位担保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原告要求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未还款项的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卫国应归还钱森淼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院。上诉人蒋卫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讼涉40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仅是应借款人余芸的要求提供了保证,但关于借款的交付、还款等情况其实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讨。二、上诉人发现在起诉状里,被上诉人认可另一担保人储一敏已经还款20万元,随后上诉人向储一敏进行了求证,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再次予以承认。之后,上诉人向借款人余芸询问借款的具体情况,又得知余芸也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0万元,并将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收条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将该份收条提交原审法院。可见,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上诉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结合上述收条和被上诉人的自认,足以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森淼答辩称:余芸问我借钱时我跟余芸说要担保人,担保人蒋卫国、储一敏为余芸担保了40万元借款。差不多一年后,我向借款人余芸催讨,一直无法归还,那时储一敏拿了20万元钱帮余芸还款。当时,我也不想和他们打官司,我也没有注意,把收据写到余芸那里去了。其实余芸还20万元的那张收据和储一敏归还的20万元就是同一笔钱,不存在40万元钱全部归还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讼涉还款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还是40万元。上诉人钱森淼根据被上诉人蒋卫国出具的记载收到借款人余芸20万元的收条,和被上诉人自认收到担保人储一敏20万元还款,主张共计还款40万元,故借款已经全部清偿。而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收到担保人储一敏20万元,只是收条中记载为收到借款人的还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两者金额一致均为20万元,也可印证其陈述的可能性;而且借条原件这一债权凭证也仍由被上诉人所持有。而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取20万元还款的情况下,又在诉讼中自认收到另一笔还款20万元,无异于确认债务基本清偿完毕,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共计还款40万元,依法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两相比较被上诉人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蒋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