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8月9日16时许酒后驾驶渝GH76**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胡某某,行驶至省道408线47公里+8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滑,造成自己和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抽血检验。经检验:曾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6.15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