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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满仓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9号上诉人张满仓,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张满仓之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亚民(张满仓之妻),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满仓因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29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张满仓,委托代理人张征、赵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满仓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满仓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张满仓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返还起诉人交纳的罚款500元,支付赔偿金219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元,并为张满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审法院经审查,张满仓于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兴寿派出所,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张满仓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2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满仓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先行羁押二十七日已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案中,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张满仓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张满仓的行政起诉,该院不予立案。张满仓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昌平区司法机关违法行使权力,在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后,又因同一事实对上诉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判刑,在刑事诉讼阶段无法行使正当的行政起诉权利,上述情况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二、所有刑事诉讼阶段被耽误的时间,不能计算在本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张满仓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杨建国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