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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水东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县水东村第八组”)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水东村第八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9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水东村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蒋庆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丙祥,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水东村第八村民小组老组长。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飞凤,XX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周耀华,XX瑶族自治县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伍绍文,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水东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县水东村第八组”)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于朝晖、人民陪审员韩智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县水东村第八组代表人蒋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艳、蒋丙祥,被告XX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周耀华、伍绍文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县水东村第八组诉称:位于我村境内的清塘岭山场,东以去水库的大路为界,南以牛尾道石山为界,西以石山倒水为界,北以大枫树脚为界。该山场历来属我组所有。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固定”时,XX县政府给我组颁发的江林权证字第139号《山林权所有证》,为我组对该山场的所有权予以了确认。在XX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中,清塘岭山场被征收后,第三人水东村1-7组和9-12组对该山场提出异议而产生纠纷。从2012年以来我组多次书面要求政府部门确权处理,至今被告XX县政府未对争执山场进行确权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XX县水东村第八组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八组的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清塘岭山场(大石山)属于第八组所有。证据2、XX瑶族自治县定权发证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两份。拟证明清塘岭山场(大石山)四至界限。证据3、五组、十一组的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拟证明五组、十一组的林权证涉及的清塘岭不在第八组的清塘岭范围内。证据4、关于水东村8组与1-7组、9-12组清塘岭山林权属纠纷协调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1-7、9-12组侵犯我组合法权益所办的新林权证已被收回注销。证据5、东田镇水东村“大石山”山林权证1-7、9-12组在2010年所办新证。拟证明11个组所办新证侵犯了第8组的合法权益。证据6,关于收回水东村1-7、9-12组“大石山“林权证书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县林改办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收回并注销“大石山”新的林权证。证据7、关于要求解决纠纷的报告。拟证明第8组主张的山林权属东田镇人民政府曾经处理过。证据8、《通知》三份。拟证明县调纠办等部门一直处理未果。证据9、东田镇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政府部门总是要求我8组调解处理,一直没有结果。证据10、行政处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第8组再次申请确权,未果。证据11、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来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我组一直为确权主张权利,没有结果。证据12、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清塘岭山场(大石山)属于第8组所有的四至界限。被告XX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山林权证管辖不到争执山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哪个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被告XX县政府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县政府对原告XX县水东村第八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的内容没有包括争执山;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7、8、9、10、11、12无异议。法院依职权在东田镇人民政府调取证据1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事项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水东村8组没有参加,且该协议书把原属于原告方的大石山由村委会和蒋家寨村1、2、10各占百分之五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历史来源。被告对证据13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有异议,认为不包括争执山场,但经实地查看,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未能提供大石山的权源依据,且XX县林改办公室决定收回注销该林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7、8、9、10、11、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因原告没有接到参加协调会的合法通知,没有参加协调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在XX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中,2012年初准备征收清塘岭(又名“大石山”、“庙石山”)山场。该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去水库大路为界,南以牛尾道石山为界,西以石山倒水为界,北以大枫树脚为界。面积约150亩。原告XX县水东村第八组称被征收山场为“清塘岭”,以持有江林权证字第193号《山林权所有证》和定权发证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对该山场主张权属;第三人XX县水东村1—7组和9—12组称被征收山场为“大石山”,以持有江林权证字第113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联和《林权证》(证号为:JL4311291022060020),对该山场主张权属;案外人蒋家寨村称被征收山场为“庙石山”,以持有江林权证字第163号《山林权所有证》,对该山场主张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对征收山场权属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政府进行调处。东田镇政府、XX县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多次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虽然2013年1月8日在县政府主持下,东田镇水东村民委员会与蒋家寨村1、2、10组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水东村第八组因故没有参加。另查明,2012年4月7日东田镇人民政府江东政专纪(2012)13号《关于水东村8组与1—7、9—12组清塘岭权属纠纷协调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对争执山场纠纷双方必须依法依规申请山场确权。2012年4月9日,经东田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原告向被告XX县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解决溪江八组与水东一至七组、九至十二组清塘岭权属纠纷的被告》。2012年4月10日,XX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前提供争执山场的权属依据。随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权属依据。2013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XX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对争执山场进行调处。2014年4月8日,原告到永州市信访局上访,要求对争执山场进行调处。至今,被告XX县政府对本案争执山场的权属没有进行确权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不作为纠纷。在XX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中,被征收的清塘岭(又名“大石山”、“庙石山”)山场权属发生纠纷后,原告XX县水东村第八组多次向被告XX县政府申请确权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XX县政府(或通过东田镇政府)从2012年开始多次组织三方对争执山场权属纠纷进行调处,但在一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至今没有对争执山场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180日内对被征收的清塘岭(又名“大石山”、“庙石山”)山场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大辉审 判 员  于朝晖人民陪审员  韩智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