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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宝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小军,高宝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小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平,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上诉人连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宝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小军、被上诉人高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邱清和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宝平提供担保,借据中载明“年底付清”。借款后,邱清和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邱清和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邱清和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宝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载明“年底付清”,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明确表示为“该款年底付清”,虽然庭后补充称为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但结合庭审及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认为该约定属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因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担保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虽然表示其在2012年的每个月都在和被告要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高宝平的担保责任应当已经免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宝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连小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连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约定“年底付清”解释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认为这种解释符合当地的民间交易习惯,这是有违事实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年底付清”是结合庭审内容认定为还款期限,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在庭审时承诺该约定是借款偿还期限。上诉人并未明确指明过该约定是本金偿还期限,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而且从2012年底开始,上诉人就从未间断过,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即使“年底付清”是一个期限的约定,保证期间也并未超过。被上诉人高宝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连小平出庭作证,连小平作出以下陈述:上诉人连小军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高宝平催要借款,有几次通电话时,证人连小平在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面时,连小军向高宝平催要过借款。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向其索要过欠款。本院认为,因证人连小平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高宝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中载明的“年底付清”,经原审法院当庭核实,上诉人明确表示“年底付清”所指向的含义为“该款年底付清”,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对此也有记录,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在原审庭审中、以及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在2012年底之后的每个月均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连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