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7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4日,永登县农民,住该社。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7日被告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7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状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1月7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