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本市杨林办事处肖寺村7组自家门前与邻居熊某乙为两家之间的巷道占用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甲持冲担将熊某乙的头面部、左小腿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乙左腓骨下段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与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熊某甲按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交由本院保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对被告人熊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张凤银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