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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北京智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智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第61号申请人北京智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098号。法定代表人曹海刚,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娟,女,1982年7月6日出生。2016年1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503-050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裁决申请人北京智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无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娟等三人工资共计8398.71元(其中张娟2015年9月21日至11月2日期间工资2729.15元、刘阳阳2015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2569.56元、闫丽2015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100元)。智无忧公司因不服通州仲裁委涉案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智无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海刚,被申请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无忧公司申请称:张娟与智无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通州仲裁委审理作出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智无忧公司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张娟提交的相关资料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0月8日,同时也有同事证明材料,仲裁庭未予采纳;2.培训费是对正式员工的一种奖励,刘阳阳、闫丽提交的资料和同事可以证明。刘阳阳、闫丽、张娟上班时间不足一月尚未装正,不在领取范围,相关证明仲裁庭未予采纳。3.公司承诺给员工的待遇为责任底薪,刘阳阳、闫丽、张娟提交的而材料和智无忧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可以证明,相关证件仲裁庭未予采纳。综上,仲裁裁决没有采信智无忧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涉案裁决。张娟答辩称:同意涉案裁决,通州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智无忧公司的申请理由,其关于通州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实际系对通州仲裁委关于证据采信所提出的异议,属于事实认定即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智无忧公司以上述异议为基础,以涉案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情况为理由,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智无忧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智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503-05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智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雅竺书 记 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