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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夏生与程谦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夏生,程谦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55号原告:胡夏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谦苗,农民。原告胡夏生与被告程谦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申请二个月和解期限。原告胡夏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程谦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夏生诉称:2015年7月15日,程谦苗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程谦苗返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程谦苗承担。程谦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该借款实际是2014年由胡夏生介绍向别人借款2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扣除了1800元利息后,经原借款人同意将借款转到胡夏生名下,于2015年7月份重新换据,并将利息5000元加在一起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另外在之前支付了3000元,未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打条据时也没有算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程谦苗向胡夏生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夏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期现(限)2015年8月15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程谦苗未偿还,胡夏生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胡夏生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予认定。本院认为:程谦苗向胡夏生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条内容表明双方系有期限的未约定利息借款,程谦苗未按期还款,胡夏生主张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现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谦苗主张已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以致利息过高的意见,一方面无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即使按程谦苗陈述,也不能得出利息过高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程谦苗主张已返还3000元,未举证证明,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谦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夏生借款本金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程谦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