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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丽英与郑荣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英,郑荣爱,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09号原告王丽英,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郑荣爱,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22号楼9号。法定代表人王炜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英与被告郑荣爱、第三人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永达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英、被告郑荣爱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光、第三人吉永达经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英诉称:2015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郑荣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密云区x小区x幢楼x单元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和中介费17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方返还定金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荣爱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王丽英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永达经纪公司辩称:原告王丽英与被告郑荣爱在我公司介绍下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王丽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卖人为被告郑荣爱,合同签订人暨郑荣爱的委托代理人为朱海仙。合同约定原告王丽英购买郑荣爱所有的位于密云区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0.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后,朱海仙收取王丽英定金2万元,并出具了定金收条。第三人吉永达经纪公司收取王丽英佣金1.43万元,房屋服务费0.3万元。其后,因被告郑荣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注销房屋抵押,原告王丽英持其诉讼请求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荣爱否认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王丽英陈述2015年11月25日,其与朱海仙在第三人吉永达经纪公司店内洽商关于购买郑荣爱所有的密云区x小区x幢楼x单元x号房屋一事;吉永达经纪公司要求朱海仙出具郑荣爱的授权委托书,朱海仙遂当场书写了授权委托书,吉永达经纪公司在要求朱海仙之后让郑荣爱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即组织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此说法,吉永达经纪公司称朱海仙系郑荣爱之女,朱海仙持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在公司与原告王丽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故郑荣爱对房屋买卖一事应该是知情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佣金收据、房屋服务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丽英陈述其与被告郑荣爱之女朱海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朱海仙自己书写了授权委托书,因这种陈述是对原告自己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荣爱对房屋买卖一事予以否认,可以认定是对授权的否认,朱海仙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与原告王丽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被告郑荣爱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丽英不能向被告郑荣爱主张合同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王丽英自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