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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鹤壁市双信矿石机械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双信矿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440号起诉人鹤壁市双信矿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利芹,该公司经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收到鹤壁市双信矿石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796号案件裁判处理,在(2015)山民初字第796号案件审理程序中,原告已经就上述事实与理由提出抗辩,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起诉人又以相同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且未附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经法院释明和告知补正材料后,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补正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也不同意取回起诉材料,坚持要求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鹤壁市双信矿石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国平审判员  赵南洁审判员  马保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润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