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30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8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东皇镇新民路,无业。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斌自2014年以来,在习水县东皇镇新民路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汤某、王某沙、赵某开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斌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斌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何斌量刑。被告人何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斌属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斌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被逮捕前已被羁押了10天,应在其刑期中予以抵除。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斌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