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执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1095号申请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卢立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董建文。委托代理人詹林,律师,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焦俊山,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年拜民初字第0068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询被执行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房产、土地、银行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拜城县昆仑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昕审判员 郭 刚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