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仕友诉赵祥、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友,赵祥,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91号原告:李仕友。委托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祥。被告:���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甘澍,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仕友诉被告赵祥、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研,被告赵祥、赵伟及委托代理人施甘澍、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友诉称: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赵祥驾驶云L81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298+900米处,与道路东侧停放在崇邑村村道与宁���线连接路口等候通行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无牌照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及交警认定,被告赵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赵祥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评估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已在事故中报废。被告赵伟是赵祥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请:1、原告下列未获赔偿的损失:医疗费309元、误工费32138.96元(158.32元/天×203天)、护理费13140.56元(158.32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8300元(100元/天×83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照相费50元、三轮车损失3500元,合计69938.52元。该款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祥承担,被告赵伟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赵祥、赵伟承担。被告赵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赵祥之所以负全责,是为了抢救原告而移动了事故现场。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祥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均产生于出院以后,属于康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向他人购买二手三轮车,新车价3500元,但原告购买二手车也是3500元,且该车辆并未灭失,不应全赔。被告赵伟辩称:我是云L81X**号车车主,当天将车辆借给赵祥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我并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我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云L81X**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而在三个月后才报案,故我公司没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及举证,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赵祥驾驶云L81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298+900米处,与道路东侧停放在崇邑村村道与宁凤���连接路口等候通行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无牌照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十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外伤: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顶部脑挫伤;3、左额头皮裂伤;4、右额部皮肤擦伤;5、顶枕部头皮擦伤;6、头皮下异物存留;二、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三、左侧胸腔积液;四、胸部软组织挫伤;五、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六、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急诊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并给予抗炎、止血、消肿、神经营养、能量支持及相应药物治疗后,行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相应的药物积极对症治疗,2014年1月13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因原告伤情未完全康复、右肩部缝线未拆、克氏针未取,经请示上级医师后于当日办理出院��续,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复查,根据情况看是否取克氏针;3、不适随诊。原告的住院及入院当日至2014年2月25日检查费25336.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0000元、被告赵祥支付了15336.38元。赵祥另行支付给原告预赔款现金5000元、生活费300元,赵祥还为原告支付手术前剃头费150元、购买住院服支出120元。原告出院后,另自行于2014年9月17日、11月20日分别到六十医院、大理州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66元。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19日分别作出[2014]Z71临鉴字第365、3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需促进骨痂生长、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对症支持治疗,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照相检查费50元。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祥所驾驶的云L81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赵伟,事发当日赵伟将车辆借给持有B2驾驶证的赵祥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所驾驶的福田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2013年8月12日以3500元金额向他人购买。原告陈述因事故发生后忙于治疗,至今查找不到该车辆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六十医院检查报告单十三份、住院病案一组、出院小结及护理证明、门诊收据各一份,大理州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据各一份,照相费收据一份,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电动车收据、售车协议及电动车说明书各一份,被告赵祥提交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一份、预赔款信息表一份、六十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出院通知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各方当庭及书面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赵祥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而被告赵祥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祥承担。被告赵伟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赵祥驾驶,现有的证据均未指向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赵伟的出借行为有关,故在本案中赵伟不应承担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手术前剃头费150元、购买住院服支出120元一并纳入医疗费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期限以住院22天计;营养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按20元/天计算,期间以鉴定为准;照相费纳入鉴定费,合计125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根据案件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然原告陈述车辆在事故后下落不明,未定损及修理,但根据交警事故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故对其财产损失,扣除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972.38元、误工费14224.40元(2884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741.48元(2884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合计59488.26元。平安保险公司预先理赔的10000元、被告赵祥垫付的20906.38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仕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4.40元、护理费4741.48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合计30765.8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先理赔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仕友20765.88元。二、由被告��祥赔偿原告李仕友经济损失28722.38元(59488.26元-30765.88元),扣除被告赵祥垫付的20906.38元,还应支付原告李仕友7816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赵祥承担620元,原告李仕友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