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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天福与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天福,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天福,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孟顺堂,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根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安阳县。上诉人蔡天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齐力公司处工作,先后从事生产厂长、总经理等职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齐力公司工作,由于原告于1954年12月17日出生,已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12.37元的请求,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00元的请求,主张被告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从1993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保费实际金额支付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745200元的请求,仅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蔡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天福负担。上诉人蔡天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年零4个月。先后从事生产厂长、总经理等职,月工资平均为3201.03元。期间,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生产中一直处于紧张状态,被上诉人除了给其发点节日福利、年底福利外,19年来的工资分文未付。现其已近退休年龄,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并支付工资745200元。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工资等,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安县劳人仲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其1523612.3元。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且工资未发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齐力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公司在2014年后半年才出现经营困难。上诉人所述在该公司工作19年来公司未给其发分文工资,虽然齐力公司也出具了工资欠条,但是该情形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出生于1954年12月17日,已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给其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从1993年1月始至2013年12月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保费实际金额支付损失费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天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