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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扎西与尼玛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西,尼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西,男,1963年4月5日出生,藏族,务农,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玛,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藏族,务农,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上诉人扎西因与被上诉人尼玛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扎西、被上诉人尼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扎西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74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0日���款4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扎西从证人处借款100000元,从中拿了20000元给了原告尼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即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三份),被告证人某某某的证词(即原、被告从证人处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当时给了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扎西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尼玛的借款74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条件下出具的,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诉请均不认可,对此,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未予理采。故对原告尼玛要求被告偿还74000元的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某某某证明被告扎西在证��处借款100000元,当时就还给了原告尼玛20000元,原告尼玛也承认收到此款,故该院认为此款应当扣除,实际被告扎西应偿还原告54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尼玛要求被告扎西支付银行利息的4倍,该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尼玛54000元;二、驳回原告尼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扎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20000元和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第一、2012年2月8日本人从索朗旺久处所借20000元是属实,但该借款及利息均在当年年底还清,这一点出借人本人也予以了认可,然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尚未还清。第二、所谓2013年6月10日借款50000元,事实上是当年4月份被上诉人尼玛为了给证人某某某看借据所用,找上诉人写一份借其50000元的假借条,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写此假借条时既没有班典在场,最近上诉人问过班典本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从班典处实际借了70000元,且该款有尼玛本人收到的条子。而他们之间借钱时上诉人不在日喀则在新疆工地,这所谓50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与证人串通诬陷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从绒地交处借了100000元,其中80000元使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的工地上,而20000元是被上诉人尼玛自己使用的。但是一审法院将20000元的一半让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尼玛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扎西从索朗旺久处所借20000元已全部还清,与本案无关。第二、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扎西从被上诉人处所借50000元,由上诉人扎西本人亲笔写的借据,被上诉人没有串通证人诬陷上诉人。第三、2012年2月8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借20000元,由上诉人扎西本人亲笔写的借据。第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扎西从绒地交处所借100000元中本人确实拿到20000元,剩下80000元双方到内地购买农机用具8套,回来卖给他人赚的钱和本金都在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未拿到一分钱。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农机用具照片及收条一份。拟证明用绒地交处借来的100000元中的80000元用来双方共同做农机用具生意等投资,并由上诉人保管该笔款,以及被上诉人还给绒地交借款本息70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扎西先后分三次从被上诉人尼玛处借款74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4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50000元。另查明,上诉人扎西与被上诉人尼玛共同从证人绒地交处借款100000元,从中被上诉人尼玛拿了20000元,剩下8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意上,现还未进行内部结算。对于绒地交的100000元债务,双方各自向绒地交偿还了借款本息70500元。再查明,上诉人扎西与被上诉人尼玛于2012年4月18日从证人某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年11月25日本息全部还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庭审中对一审庭审中已举过的证据认为证明目的与一审时相同,不需要复述后,本院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调查取证的证词进行了庭审质证。一、被上诉人尼玛提交的农机用具照片及收条,上诉人认为绒地交处借来的100000元中被上诉人拿走20000元外,剩下80000元是双方一起去石家庄、北京等地花掉的,购买照片上农机用具只花了2万多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以下证人进行了调查。1、证人某某某的证词: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尼玛从证人处借款50000元,当时其只是听被上诉人尼玛说此款是借给上诉人扎西用在工地上,而是否借给扎西不清楚,并当年望果节期间其亲眼看到上诉人扎西回到加根村。对此,上诉人认为当年藏历6月4日自己确实回来��;被上诉人认为与一审时的证词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词只能证明上诉人扎西当年望果节期间回过一次家外,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50000元借给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2、证人某某某的证词及借条: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证人处借款20000元并于年底本息全部还清,与本案20000元借条没有关系,借款时间也不同。对此,上诉人认为借条可以证明自己已经还了20000元,与被上诉人尼玛手中借条是同一笔款;被上诉人认为除了自己垫付的利息2000元未拿到外,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词能够证明其借款与本案当事人之间20000元借条从时间上、借款主体上看是两个独立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证人某某某与某某某的证词:2013年6月份上诉人扎西在阿里和新疆的工地未回日喀则,往返于阿里、新疆之间,期间少则几天,多则���几天。对此,上诉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普布扎西系上诉人的亲戚,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其二人一个在阿里工地、一个在新疆工地,而上诉人扎西往返于两地之间,证明不了中间扎西未回日喀则,本院不予采纳。4、证人某某某与某某某的证词:2013年6月上诉人扎西从阿里到边雄乡回去过一次,证人平措多布杰当时还托扎西买了顶帐篷。对此,上诉人认为证人某某某系被上诉人亲戚,证人平错多布杰与自己打过官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被上诉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其二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扎西是否对被上诉人尼玛提出的74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扎西认为,2012年2月8日所借20000元已全部还清,与上诉人从索朗旺久处借的20000元是同一笔款,当年年底本息全部还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某某某进行调查后,证实其2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从借款本身时间上、主体上看是两个独立的借款的事实,不属于同一笔借款,上诉人提出的已还清20000元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扎西认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50000元,是当年被上诉人尼玛为了从班典处借钱,让上诉人写一份假借条给班典看,事实上不存在此借款,当时上诉人根本不在日喀则,怎么会在日喀则借钱。被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上诉人扎西需要用钱,其从班典处借来50000元给扎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当时自己不在日喀则的抗辩理由,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自己写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的欠条,不能以合理的理由说明其借款事实不存在。而被上诉人当时从证人班典处借了50000元���其与上诉人又是合伙阶段,从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合伙关系的实际情况,有条件、有理由相信发生此借款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2012年3月20日借款400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因自己没有证据证明,愿意承担此债务。综上,原审判决对74000元的借款认定事实清楚,但从中扣除从绒地交处借款20000元,作为本案还款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此事实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计算利息请求,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扎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尼玛54000元;二、上诉人扎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尼玛74000元;三、维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尼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扎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扎西平措审判员 旺  加审判员 格桑次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