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与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张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84号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城东村光子岭农业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77960188R。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晓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宏旺公司)与被告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会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宏旺公司诉称,被告张晓明自2010年以来在原告处购买液体燃料,截止2014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253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武隆宏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明支付货款25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武隆宏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张晓明尚欠原告货款25388元的事实。被告张晓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武隆宏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晓明自2010年以来在原告武隆宏旺公司处购买液体燃料,截止2014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25388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晓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陈勇生物油款25388.00(贰万伍千叁佰捌拾捌元整)。备注:此款数据应减除800元(捌佰元)的灶具打折费用,实际数额应为24588.00(贰万肆仟伍佰捌拾捌元)欠款人:张晓明身份证号码:51232619730220XXXX2014.12.31”。另查明,2015年1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以内期贷款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向原告武隆宏旺公司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经原告武隆宏旺公司催收,被告张晓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货款金额,原告武隆宏旺公司主张被告张晓明支付货款25388元,但依据双方在欠条中的备注条款,应减除800元后计算,实际金额应为24588元。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武隆宏旺公司主张被告张晓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以内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武隆宏旺公司主张被告张晓明支付货款24588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4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武隆县宏旺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会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丽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