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其木格与被告张立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其木格,张立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809号原告包其木格,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盟,男,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友,男,汉族,无业。原告包其木格诉被告张立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被告张立盟委托代理人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其木格诉称,原告承包了甘旗卡镇康源小区物业。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去了被告的母亲韩晶宇处收取物业费时,与韩晶宇及被告争吵,被告无故将原告肩部抓住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当晚去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279.10元,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880.74元。被告张立盟辩称,说我打伤原告包其木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在收取物业费时没有权利将韩晶宇家的电掐断,事发后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对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包其木格到甘旗卡镇康源小区收取被告张立盟母亲的物业费时,与被告张立盟及其母亲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张立盟与原告包其木格有身体接触,致使包其木格倒地受伤,于2016年12月31日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279.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包其木格提交的证据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包其木格住院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1、包其木格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及其母亲与原告推扯的事实,予以采信;2、张立盟、韩晶宇的询问笔录,两者虽未承认推到原告,但双方有身体接触的事实是属实的,能够认定原告倒地的事实,予以采信;3、白嘎日布、王长海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其木格通过给住户断电的方式逼迫被告张立盟母亲缴纳物业费,被告张立盟母亲拒不缴纳物业费,双方争吵中张立盟与包其木格身体发生接触,致使包其木格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其木格2239.55元{[医疗费3279.1元+误工费360元(90元/天X4天)+陪护费440元(110元/天X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X4)]X50%}。二、驳回原告包其木格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包其木格承担100元,被告张立盟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