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吉秋与张海林、马克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秋,张海林,马克香,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4号原告:赵吉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林,居民,被告:马克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庆仕,居民,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吉秋与被告张海林、马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秋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马克香的委托代理人田庆仕及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秋诉称,2015年3月29日14时25分许,张海林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青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宗,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警认定张海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赵吉秋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8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07.20元、护理费8884.44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从医嘱中看出,该伤者存在空挂床现象,时间长达两个月,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我公司认为该伤者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误工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主张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该伤者不予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马克香辩称,对各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海林未答辩。当事人各方无争议事实为: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3、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法医鉴定费121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2、原告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3、原告方是否构成伤残;4、营养费是否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56天;原告赵吉秋及其护理人员赵金羽居住在莒南县朱芦镇石场村,莒南县朱芦镇石场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5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剔除挂床时间,计为1650元(30元/天×55天);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为14410.80元(80.06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计为8886.66元(80.06元/天×111天);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方是否构成伤残,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向提交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计为58444元(29222元/年×10%×20年);关于双方争议的营养费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原告方提供的法医鉴定明确表明营养期为90天,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营养期予以认可,应当按照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806.98元:1、医疗费3550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误工费14410.80元;4、护理费8886.66元;5、伤残赔偿金5844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法医鉴定费1210元;9、营养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吉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吉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6441.46元;三、原告赵吉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715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四、原告赵吉秋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张海林赔偿。五、驳回原告赵吉秋要求被告马克香赔偿的诉讼请求。(马克香垫付医疗费41935.42元)六、驳回原告赵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