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凤明诉刘玉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明,刘玉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24号原告曹凤明,男,1985年8月3日出生。被告刘玉良,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曹凤明与被告刘玉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明、被告刘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明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房山区长阳镇合伙经营盲人按摩店。2014年6月2日,双方商定解除合伙,由原告撤出,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当天被告给付3000元,剩余的7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偿还。由于被告是盲人不会书写,借条由他人代书,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良返还原告曹凤明欠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良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合伙事实都认可,这7000元是原告退伙的钱,但是现在生意不好做,目前还不了这么多钱,也承诺不了什么时间能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曹凤明与被告刘玉良合伙经营按摩店。曹凤明入伙时支付8000元,并在经营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共计9000多元。2014年6月,双方因经营产生矛盾,经协商决定,曹凤明退伙,刘玉良给付曹凤明10000元。2014年6月2日,刘玉良给付曹凤明3000元,约定剩余7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由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李xx作为见证人代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凤明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借用至2015年底,到期一次性还清。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刘玉良签章确认,见证人李xx签字确认。曹凤明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2月9日致电刘玉良,询问还钱事宜,刘玉良均以现在没钱予以答复。至今,刘玉良仍未给付曹凤明上述7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人之间关于一方退伙时,另一方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拘束力,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合伙经营按摩店期间发生矛盾,协商后由曹凤明退伙,刘玉良给付曹凤明10000元。刘玉良给付曹凤明3000元后,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7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曹凤明要求被告刘玉良给付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凤明要求的利息损失部分,因刘玉良未按时支付7000元确对曹凤明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曹凤明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凤明欠款七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七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玉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