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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灌南县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大旺、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大旺,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77号原告灌南县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法定代表人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大旺。委托代理人孙加名(系被告的妹婿),1981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汉族,住灌南县××集镇××果林××号,现住亨通家园25-401室。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1808.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已于2016年1月1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大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县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0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大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彦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