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连丰等与高连兴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丰,李玉琴,高连兴,高岩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4号原告高连丰,男,1960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玉琴,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连兴,男,1946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岩松,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连丰、李玉琴与被告高连兴、高岩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丰、李玉琴与被告高连兴、高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丰、李玉琴诉称:根据(2015)顺民初字第103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原告宅院南侧的东西实际尺寸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尺寸相比小0.26米,被告宅院东南角的卡子墙有0.26米的地方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根据该案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宅院北侧的东西实际尺寸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尺寸相比大0.19米。被告超占的地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宅院内未建东院墙,其宅院的排水均通过原告西厢房和西院墙的墙基处排出,影响原告的房屋和建筑安全。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其宅院东南角卡子墙自东向西拆除0.26米;2.被告将原告西厢房西侧散水外沿的排水道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后的地面硬化恢复至与被告院内地面齐平,今后原告西厢房西侧散水外沿向西一米范围内被告不得排水。被告高连兴、高岩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卡子墙由被告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2014)顺民初字第09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卡子墙不予拆除。排水道均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排水道已作水泥硬化处理,东西高、中间低,呈凹槽状,总体北高南低。涉诉卡子墙下部有一个排水眼,流水畅通,没有堵塞、渗漏现象。排水道建在原告家西厢房西侧散水台的西侧,不影响原告家房屋。关于排水道的问题,(2014)顺民初字第09418号案件中已有涉及,原告当时也提出拆除排水道,但最后法院只是判决将排水道上的柴禾移走,没有判决拆除排水道。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六间,西厢房四间,并在该西厢房南侧建有彩钢棚子二间,其中一间做卫生间使用。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五间,南倒座房六间(含门道房一间),宅院西侧建有石棉瓦棚子三间,该棚子南侧有卫生间一间。原告彩钢棚子与被告南倒座房之间建有涉诉卡子墙,卡子墙下部留有一排水眼。原告西厢房西侧散水台西侧及彩钢棚子西侧,被告自北向南建有排水道。被告院落的排水通过该排水道向南经涉诉卡子墙下部的排水眼排出。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素有矛���。2014年,本案原告高连丰起诉本案被告高连兴,要求将高连兴宅院东南角的卡子墙拆除(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9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卡子墙对高连丰房屋安全未造成妨害,故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生效。双方确认,(2014)顺民初字第0941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的卡子墙与本案涉诉卡子墙为同一内容,当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本案中的排水道问题。2015年,本案原告高连丰、李玉琴起诉本案被告高连兴、高岩松,要求判令在其自家北房和西厢房西侧打散水时,高连兴、高岩松不得阻拦并提供便利。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本案原告高连丰、李玉琴打散水的诉讼请求并对散水的规格予以酌情确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生效。2016��,双方因涉诉卡子墙和排水道排水问题协商未果,进而形成本案诉讼。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高连丰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北端东西宽度为16.45米,南端东西宽度为16.9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高连兴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北端东西宽度为15.32米,南端东西宽度为15.5米。根据(2015)顺民初字第103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勘验现场情况记载,涉诉卡子墙东西宽度为0.5米。从被告北房西北角磉外沿量至其北房东北角磉外沿的距离为15.51米。从原告南院墙东南角墙外皮量至其西厢房南侧彩钢棚子西南角墙外皮的距离为16.64米。诉讼中,双方确认以下内容:涉诉卡子墙原为被告所建,后因原告修建彩钢棚子而拆除后重建,且在修建彩钢棚子的过程中,原告亦未对卡子墙的位置提出异议。(2015)顺民初字第103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除了原告在其北房和西厢房西侧打散水外,双方宅院现状并未发生其他变化。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排水道北高南低,排水道的地面以水泥做了硬化处理,排水道两边高、中间低,称凹槽状。原告西厢房西侧建有散水台,散水台明显高于排水道。原告西厢房西北角外的部分排水道被泥土覆盖,未见明显的硬化迹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顺民初字第09418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0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原、被告作为同村东西院邻居,应当按照相邻关系之原则,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利益冲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并不涉及双方宅基地范围及边界的确认。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和现场情况,(2014)顺民初字第09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涉诉卡子墙是否构成妨害作出生效认定,且前述判决至今,涉诉卡子墙并未发生变化,认定卡子墙是否构成妨害的各项因素亦未发生变化,故本院据此认定卡子墙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且,拆除涉诉卡子墙将造成被告宅院处于不封闭的状态,维持卡子墙的现状,于双方均无妨害。故对原告第一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排水道位于原告西厢房散水台的西侧,排水道本身低于散水台,且排水道中间呈凹槽状,被告宅院流水会顺由该排水道自北向南排出,排水道对原告的房屋和建筑安全并未造成妨害,故原告要求拆除涉诉排水道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散水台外沿向西一米内不得排水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连丰、李玉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连丰、李玉琴(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