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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宋金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宋金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18号原告张海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芹,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宋金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保险代理期间代领邱利芬保险金26703.06元,后未及时交付邱利芬。2014年5月16日被告和邱利芬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偿还邱利芬。被告支付10000元后未再履行义务。2015年8月7日被告将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703.06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金芹与邱利芬于2014年5月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拟证实被告欠邱利芬26703.06元的事实。2、2015年8月7日邱利芬将债权16703.06元转让给张海明的协议。3、邱利份向宋金芹送达转让协议的送达回证。被告宋金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金芹在代理保险业务期间,从保险公司代领邱利芬保险金26703.06元,并由被告宋金芹签字。后邱利芬向宋金芹要求保险金26703.06元。2014年5月16日,邱利芬与宋金芹达成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宋金芹于2007年4月9日领取了邱利芬2002372810S4000027658号保单满期保险金26703.06元,于2014年5月18日给付邱利芬10000元,2015年5月16日给付10000元,余款6703.06元于2017年5月16日前付清。邱利芬、宋金芹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18日宋金芹支付邱利芬10000元后未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8月7日,邱利芬与原告张海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邱利芬将对宋金芹享有的债权16703.06元转让给张海明。并向宋金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宋金芹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经举证,认证,所有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金芹从保险公司代领应属于邱利芬的保险金,未将保险金交付邱利芬,2014年5月16日,邱利份与宋金芹达成还款协议,宋金芹与邱利芬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5年8月7日,邱利芬与原告张海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邱利芬将对宋金芹享有的债权16703.06元转让给张海明,并向宋金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原告张海明对宋金芹享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宋金芹支付款项16703.0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明款项16703.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宋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