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华军与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军,临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398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市长。委托代理人章元锋,临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世德,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华军诉临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吴华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华军,被上诉人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元锋、黄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地块于2008年10月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C(2008)-007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吴华军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临安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后虽说明为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对象为临安市政府征地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浙土字C(2008)-0070号征地批文之前的征地上报行为和征地批文下发后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华军的起诉。吴华军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经法定征地程序就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致使上诉人三十年的土地承包权名存实亡,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中院立案庭要求提供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材料。上诉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资格启动与实施征地程序,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杭州中院立案庭坚持不提交书面补正材料就不给立案。上诉人于第二天2015年10月31日快递了补正材料,并于2015年11月4日到杭州中院立案庭确认是否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杭州中院答复是已经收到了。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接到立案庭电话,告知只有修改上诉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在征地行为前面增加“组织实施的”才能立案,上诉人只有按照要求修改。杭州中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进行了法庭调查,要求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征地上报行为还是被上诉人的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提起诉讼进行选择,上诉人认为征地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行为,而上报、审批、公告、补偿安置等都属于征地行为的一些必备程序。上诉人如果选择任何一个程序,都可以以不产生终局性影响裁定驳回。一审法官故意将一个征地行为拆分成多个行为,诱导上诉人修改诉讼请求,而不用审查征地程序的合法性,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违法”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即“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违法”,征地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行为,而上报、审批、公告、补偿安置等都属于征地行为的一些必备程序,如果选择任何一个程序进行诉讼,那根本就不用审查征地程序的合法性了。二、一审裁定认为“案涉地块于2008年10月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C(2008)-007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在2008年10月8日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承包地将要被征用,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浙土字C(2008)-007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所涉地块没有明确涉及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建设项目,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没有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没有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可能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而用于商业开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上诉人的承办地被强行转让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毫无公共利益的性质,且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与安置,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临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2013年7月16日,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临行审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执行,由答辩人组织实施。2013年10月24日,答辩人组织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上诉人吴华军、吴金海(上诉人父亲)不服答辩人对其房屋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12月20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杭政复(2014)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答辩人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以答辩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因诉请不明被退回,直至2015年7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直到2015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吴华军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吴华军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有以下四项:“一、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二、限期拆除原告耕地上的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三、赔偿因非法征地行为造成的财产与精神损失15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及损失。”由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对临安市人民政府征地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征地的上报行为及组织实施征地的行为等)一并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