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叶荣英与尹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英,尹改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494号原告:叶荣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改云,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荣英诉被告尹改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叶荣英在驱赶被告家进入庄稼地的羊时,和被告尹改云及其丈夫冯新志发生口角被其打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6892元。被告尹改云辩称,打架属实,但被告也受伤了,并花有医疗费。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都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荣英和被告尹改云系同村同组邻居。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尹改云的丈夫在放羊时羊进入原告叶荣英家的地里,原告去驱赶羊时,和被告尹改云及其丈夫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为此相互厮打,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叶荣英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腰部损伤,住院至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10.25元。原告的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此次厮打中也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也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原、被告发生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私下采取暴力、相互殴打,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40%,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17.25元(医保报销费用493元,已扣除),原告实际住院7天,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7天=487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天=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原告伤势轻微,不需要额外营养,也未造成精神损失,其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90元。上述费用共计3550.25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60%即213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改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荣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130.15元;二、驳回原告叶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