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水泥制品厂,吉化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吉化集团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湘芹,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代表人:刘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树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大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湘芹,上诉人宏大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修保,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化集团公司原审诉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吉市国用2005第22020002073号,地号为030080100024000)的国有土地28850.76平方米和相关资产(包括办公楼两层面积约500平方米、一栋库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吉化集团公司所有。宏大水泥制品厂是宏大建筑公司的隶属企业。自2007年5月起,宏大水泥制品厂无合同、无偿占用属于吉化集团公司所有权的诉争土地及相关资产至今。至2015年宏大水泥制品厂已经无偿非法占用该土地及相关资产长达8年之久。吉化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需收回该土地及相关资产,于2015年6月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宏大水泥制品厂送达了《搬迁通知书》,明确因吉化集团公司经营亟需收回该场地,限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搬迁。宏大水泥制品厂收到《搬迁通知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迁出。2015年6月30日吉化集团公司派员与被告协商,带着《租赁合同》给被告3个月至2015年10月30日前有偿使用后再搬迁,遭到拒绝。吉化集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判令宏大建筑公司和宏大水泥制品厂立即从吉化集团公司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吉市国用(2005)第22020002073号的国有土地上迁出,排除对吉化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宏大建筑公司原审辩称:吉化集团公司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诉争场地是吉化集团公司借给宏大建筑公司使用的,借用时双方是有协议的,宏大建筑公司成立宏大水泥制品厂工商注册时,吉化集团公司还向龙潭区工商局出示了情况说明。吉化集团公司将该场地借给宏大建筑公司使用是有历史原因的。2005年11月13日吉化双苯厂爆炸事件后致使该院内所有厂家全部停产,2006年初吉化集团公司领导让宏大建筑公司带头从双苯厂院内迁出,并让宏大建筑公司到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做一份《生产装置搬迁工程》投资估算,第一稿概算是1800万,吉化集团公司说多,设计院就给砍掉200多万,最终2006年3月设计院出具价值1590万的投资估算书。现中油吉林石化公司副总经理张维波代表吉化集团公司与宏大建筑公司签订了《冰染装置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款为补偿乙方的拆迁补偿费380万元。协议书第四款甲方为扶持乙方企业发展,可在乙方现有资质范围内,适当交付乙方承担一定量的设备加工制造和检修施工工程。吉化集团公司借给宏大建筑公司的场地就是扶持的内容之一。原本宏大建筑公司和吉化集团公司就是一家人,上下级关系而已。宏大建筑公司能够接受380万元,放弃1590万元,是坚信了吉化集团公司的承诺。,所以当吉化集团公司让宏大建筑公司在兴城街1号场地建地面砖厂,申书记又签批了包收宏大建筑公司地面砖的批示。吉化集团公司也确实每年给提供水电,宏大建筑公司踏踏实实地靠砖厂安置职工解决温饱。如今吉化集团公司不顾历史遗留的客观事实,把宏大建筑公司说成是非法占有,但人民法院会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维护宏大建筑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宏��建筑公司赖以生存的砖厂绝不会放弃。宏大水泥制品厂原审辩称:1.根据吉化集团公司诉请,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存在排除妨碍问题,主要确认被告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如果合法占有就不存在排除妨碍;2.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案件,应当依法驳回吉化集团公司诉请。根据土地法16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归政府处理,而非法院处理。吉化集团公司对政府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3.宏大水泥制品厂占有土地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合法公司,经营期限到2017年2月1日。在合法期限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办理营业执照是错误的,吉化集团公司应当告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胜诉情况下涉及被告方迁出诉争土地问题,因此侵犯吉化集团公司权利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4.被告占有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工商档案中有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于2007年5月2日向工商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用场地协议,因此吉化集团公司应当起诉北方化工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也不应当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管辖;5.如果吉化集团公司告诉成立,也会引发社会不稳定性,宏大建筑公司正在合法经营中,如果土地要回,会导致宏大建筑公司无场地经营,引发几百名职工就业难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吉化集团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大水泥制品厂系宏大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涉案诉争土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1号,2007年7月7日,经吉林市政府下发《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共计28850.7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吉化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05)第220203002973号。2007年,水泥制品厂使用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1号土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至今。2015年6月4日,吉化集团公司为收回诉争土地向宏大水泥制品厂送达搬迁通知书,要求宏大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迁。宏大水泥制品厂及宏大建筑公司自认其均占有诉争土地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吉化集团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登记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其他人不得侵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且宏大���泥制品厂以及宏大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性。故对于吉化集团公司要求宏大建筑公司及宏大水泥制品厂排除对诉争土地的妨害、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1号的土地中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宏大建筑公司和宏大水泥制品厂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不存在排除妨害问题,故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抗辩。经过庭审调查,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吉化集团公司所有,宏大建筑公司和宏大水泥制品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亦拥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争议并非土地使用权属于何方的争议,对宏大水泥制品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宏大建筑公司和宏大水泥制品厂认为诉争土地系吉化集团公司借予宏大建筑公司和宏大水泥制品厂使用的抗辩,虽宏大建筑公司和宏大���泥制品厂提供宏大水泥制品厂的工商档案以及营业执照欲对借用关系予以证明,但1.工商档案中的经营地点只是工商行政部门于工商登记时对企业经营地的审查和登记,其效力并不能对抗吉化集团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2.宏大水泥制品厂工商档案中由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因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并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工商档案中由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未详细说明借用时间等相关事实,故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间的借用关系。宏大建筑公司还提供冰染装置拆迁协议书、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装置搬迁工程投资估算书,欲证明因历史原因,吉化集团公司将诉争土地借予宏大建筑公司和宏大水泥制品厂使用的事实,但上述两份证据经过法院审查并不能证明宏大建筑公司和宏���水泥制品厂所要证明的问题,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即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05)第220203002973号)的土地上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负担。本院认为:宏大建筑公司原由吉化集团北��化工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吉化集团北方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市北方宏大建筑安装工程处投资设立,后经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同意,投资人转由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接替,另新增9名自然人股东。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改制以前亦属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隶属于吉化集团公司,系本系统统管集体企业的领导机构。宏大建筑公司的成立以及后续开办水泥制品厂吸收安置了吉化集团下属多家企业职工转岗就业,宏大建筑公司水泥制品厂对于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1号作为经营场地的使用,亦是吉化集团应对企业生产突发事件,由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代表统筹安排的结果。从以上情况看,宏大建筑公司的设立、吉林市吉化北方松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接替投资入股,以及宏大建筑公司成立宏大水泥制品厂等一系列企业资产重组、投资和沿革,贯穿了以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作为本系统统管集体企业的领导机构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其间伴随相关企业经营场地的使用和调整以及相关职工转岗就业安置等统筹安排。因此,本案系由企业改制遗留及衍生问题引发的争议,且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被上诉人吉化���团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