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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增与被告卢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增,卢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317号原告杨福增,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卢圣福,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杨福增与被告卢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圣福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增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如果连续2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原告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圣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圣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卢圣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2个月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增与被告卢圣福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福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智霖(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