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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卢明雷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雷,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65号原告:卢明雷,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卢明雷与被告吴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梅、郭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雷诉称:被告吴波于2013年1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波于2013年11月28日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卢明雷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底偿还借款。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波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卢明雷借款30000元;3、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双方借款及索要欠款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波借原告卢明雷30000元属实,有被告吴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合理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雷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明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