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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明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祁甲,祁乙,丁明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甲,女,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乙,男,200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诉讼代理人刘伟、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明九,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马福荣,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孟雨,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甲、祁乙以被告人丁明九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乙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伟与郭琼、被告人丁明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丁明九驾驶东风牌轻型货运车沿西哈线张家营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变9210线大安5回6号电杆处时,开车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导致其驾驶的汽车右前部和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丁明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明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交通规则行驶,且对道路周围情况观察不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甲、祁乙诉称,2015年12月22日12时35分许,丁明九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哈线张家营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变9210线大安5回6号电杆处时,丁明九开车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祁某某所骑的彪牌电动自行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明九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河西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将其查获。经认定,被告人丁明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明九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失,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丁明九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丁明九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0元、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122元及误工费1650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69447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及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费及住宿费收据(欲证实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被告人丁明九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公司均没有意见。被告人丁明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丁明九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哈线张家营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昆都仑区张变9210线大安5回6号电杆处时,开车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导致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祁某某骑行的彪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明九驾车逃逸,于次日14时将其抓获。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明九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祁某某出生于1966年7月19日,其父母均已去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夫妻,二人育一子祁乙(出生于2001年8月12日)一女祁甲(出生于1994年5月25日)。再查明,被告人丁明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部分,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西哈线张家营子张变9210线大安5回6号电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轻型普通货车逃逸,死亡1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立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在西哈线张家营子张变9210线大安5回6号电杆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者逃逸;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万众汽修的业主,在三八路与自力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南。2015年12月23日22时早上6点半,一人送来一辆蒙K牌照、灰黑色的皮卡车,说是和摩托车撞了,然后各走各的,这辆车前右侧保险杠、大灯、角灯、机器盖右前角、右侧前挡风损坏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12时42分,一辆军绿色的皮卡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下来绕了一圈就离开了,其就报警了;5、赵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日,被害人于中午12时20分左右,给其送饭,并同其一起吃过饭,后骑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12时35分许,丁明九驾驶东风牌轻型货运车沿西哈线张家营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变9210线大安5回6号电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丁明九逃离事故现场。河西大队民警于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在包头市卜尔汉图某处将其查获;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祁某某顶部见散在点片状擦伤,背部右侧可触及多发肋骨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东风牌轻型普通客车前侧碰撞部位与彪牌电动自行车车后尾部碰撞痕迹及软体痕迹比对勘验,符合接触碰撞痕迹吻合,并对东风牌轻型普通客车右侧保险杠缺损部位进行整体分离比对,与现场提取肇事逃逸车辆遗留右侧黑色保险杠碎片整体分离吻合;9、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明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与被害人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祁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丁明九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明九的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丁明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明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九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明九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丁明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人丁明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人丁明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丁明九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因根据证据显示,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2日12时35分左右,目击证人于当日12时42分报警,12时55分交警到达现场处理,经认定被害人系当场死亡,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诉讼请求,支持3人5天的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事人员伙食费、住宿费,因其系本地人,在本地有固定居所,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失,但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明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甲、祁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丁明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甲、祁乙死亡赔偿金45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0元,以上共计518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祁甲、祁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8350元×20年=567000元);2、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7228元(4538元×6个月=2722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予以支持(20885元×3年÷2=31327.5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5、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考虑3人5天的费用;6、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情考虑600元。第6页共9页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