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露、刘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刘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被告人陈露,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2011年7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贵铸,西藏山南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丹,女,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住所。2015年因吸毒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映辉,西藏山南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以藏检山分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露、刘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仁青白珍、次仁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露及其辩护人贵铸、被告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贡嘎县甲竹林镇豪迪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内抓获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丹,并当场查获刘丹所携带女士手提包夹层内的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净重28.511克)、疑似麻古红色药片一袋27片(净重2.742克)。当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拉萨市德吉路某足浴中心抓获被告人陈露,遂依法对陈露位于拉萨市北郊蜀园小区12栋2-13号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处床头柜内搜出塑料袋包裹的疑似麻古红色药片一袋77片(净重7.756克);从床尾柜内眼镜盒中搜出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净重18.245克);从床尾柜上棉签盒内搜出用玻璃瓶装的疑似麻古红色药片一小瓶16片(净重1.619克)、用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瓶(净重0.190克);从藏式床上放置的大型玩具狗内部搜出一包茶叶袋包裹疑似冰毒晶体物五包(净重246.212克)。当场从陈露身上缴获毒资2580元人民币,并在该住处查获一个冰壶和若干毒品分包袋、锡箔纸。经鉴定,上述毒品中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共293.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共12.1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露、刘丹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露、刘丹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露辩解称,被告人刘丹到贡嘎机场贩卖毒品的事与其无关,其没有将毒品交给刘丹进行交易。在其住处搜查到的玩具狗是刘丹送的,玩具狗内部搜出的五包冰毒晶体物也不知道是谁的。在2015年8月14日公安侦查人员用皮带打其头部,进行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露没有参与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其住处搜查到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因特情介入,要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丹辩解称,1.2015年8月13日下午我拨通“师傅”即罗某某的电话,陈露同罗某某进行通话,之后让我去送货(毒品),是陈露包好给我的。2.玩具狗不是我送给陈露的,我没有给陈露送过东西;3.自案发后我一直如实供述,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丹的辩护人未出庭且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露和被告人刘丹通过“陌陌”聊天认识,被告人陈露居住在其承租的位于拉萨市北郊蜀园小区12栋2-13号。2015年8月13日下午吸毒者罗某某(外号“师傅”)打电话给刘丹要购买30克冰毒和30颗麻古后,刘丹给陈露发了条内容为“醒了给我回个电话有事”的信息,后因电话不方便沟通,刘丹来到陈露住处,二人拨通“师傅”的电话,陈露同“师傅”通电话就毒品交易种类和价格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师傅”让刘丹发个农业银行卡号,准备将交易定金打来。因陈露和刘丹没有农业银行卡,就向临时居住在陈露住所的阿某甲(绰号XX)和阿某乙(绰号秋涛)借卡,随后刘丹将阿某甲的农行卡号6228483878076146675和名字发给“师傅”,当天晚上“师傅”将购买毒品的定金1100.00元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打到该卡上。2015年8月14日阿某甲和阿某乙来到陈露住处,阿某甲对陈露说:“别人在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1100.00元钱”,陈露说:“那些钱是我的,你去取一下”,阿某甲和阿某乙将钱取回后交给陈露。8月14日下午,“师傅”打电话让刘丹把邮政银行卡号发给他,并将购买毒品的余款8000.00元打到该卡上(卡号为6217997710000502362)。刘丹取出7800.00元交给陈露,陈露将交易的毒品交给刘丹,并说其和山南的“师傅”已商量好,让刘丹把货送到贡嘎机场交易。刘丹坐其“陌友”的车前往贡嘎机场与“师傅”见面。当日20时许,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贡嘎县甲竹林镇豪迪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内抓获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丹,并当场从刘丹所携带女士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净重28.511克)、疑似麻古红色药片一袋27片(净重2.742克)。当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拉萨市德吉路某足浴中心抓获被告人陈露,遂依法对陈露位于拉萨市北郊蜀园小区12栋2-13号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处床头柜内搜出塑料袋包裹的疑似麻古红色药片一袋77片(净重7.756克);从床尾柜内眼镜盒中搜出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净重18.245克);从床尾柜上棉签盒内搜出用玻璃瓶装的疑似麻古红色药片一小瓶16片(净重1.619克)、用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瓶(净重0.190克);从藏式床上放置的大型玩具狗内部搜出一包茶叶袋包裹疑似冰毒晶体物五包(净重246.212克)。当场从陈露身上缴获毒资2580.00元,并在该住处查获一个冰壶和若干毒品分包袋、锡箔纸。经鉴定,上述毒品中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共293.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共12.1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露、刘丹吸食毒品。本案的毒资9100.00元由侦查机关垫支,案发时从被告人陈露身上缴获毒资2580.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被告人正侧面照片2张能够证明,被告人陈露、刘丹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外貌特征,二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所犯罪行负刑事责任。2.抓捕经过1份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贡嘎县甲竹林镇豪迪大酒店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丹抓获,在对其审讯过程中得知毒品来源为拉萨一名叫“露娃”的人,随后公安机关在拉萨市德吉路某足浴中心抓获被告人陈露。3.受案登记表1份、立案决定书1份能够证明,2015年8月14日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得知有人将前往贡嘎县豪迪大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根据这一线索,组织民警侦办此案的事实及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第四十一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表(复印件)2份能够证明,被告人陈露、刘丹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入所前未发现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5.罗某某(“师傅”)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被告人刘丹在陌陌上与其聊天时说过她朋友手里有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刘丹在得知罗某某需要购买20克冰毒时,积极主动向罗某某说买多点,价格便宜。冰毒一克240元、麻古要的多50元一粒,要的少70元一粒的事实;(3)8月13日,罗某某向被告人刘丹提供的农行卡号6228483878076146675上打了1100.00元购买毒品的定金,8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向被告人刘丹的邮政卡6217997710000502362上汇了8000.00元的事实。(分两次支付了购买毒品的费用共计9100.00元)(4)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丹在贡嘎机场豪迪酒店一楼咖啡厅一个卡座内把毒品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检查了刘丹带来的毒品。6.罗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1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张能够证明,2015年8月13日其向农行账号6228483878076146675存款1100.00元;2015年8月14日其向邮政储蓄账号6217997710000502362汇款8000.00元的事实。两份书证与证人罗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证言及刘丹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存款、汇款的时间和金额。7.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2015年8月17日,辨认人罗某某从打印的两张不同女性10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和3号为向他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丹的事实。8.阿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在被告人陈露的租房里一个红头发女人借走了阿某甲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8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陈露让阿某甲将汇入阿某甲卡中的1100.00元取出并交给他及阿某甲看到陈露从他自己卧室衣柜里拿出一只玩具狗让其放在客厅藏式床上的事实。9.阿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2015年8月14日早上,阿某甲(XX)给被告人陈露说有人把钱打到了自己的卡上,陈露就让阿某甲将钱取出来交给他,于是阿某甲将钱取出交给被告人陈露的事实。(2)2015年8月13日中午,一个红头发女子进其房间借走阿某甲(XX)的农业银行卡后去陈露的房间里,大概半个小时后那个女的把卡还给了阿某甲的事实。(3)其曾在陈露家里看到过一只玩具狗,陈露说玩具狗一直在他家里放着的事实。10.阿某乙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辨认人阿某乙从打印的两张不同女性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和10号为向阿某甲(XX)借农行卡的红头发女子系被告人刘丹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阿某甲个人帐户(6228483878076146675)交易明细1份能够证明,阿母子该农行账户(6228483878076146675)上于2015年8月13日18:51存入现金11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取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该书证同阿某甲与阿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100.00元毒资到账时间及取款时间一致。12.被告人刘丹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能够证明:(1)2015年8月13日,山南的“师傅”联系刘丹,要求帮其购买30克冰毒和30粒麻古,刘丹将此事告知陈露,并拨通罗伟的电话,陈露与罗某某通话协商毒品交易事宜;(2)刘丹借用阿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将卡号通过短信发给“师傅”,当日“师傅”往阿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中汇入1100.00元定金;(3)2015年8月14日罗某某往刘丹的邮政储蓄卡6217997710000502362中汇入8000.00元,当天下午刘丹取出7800.00元的现金去了陈露的家中并从陈露处取得其事先准备好的30克冰毒和30粒麻古,按照陈露与罗某某电话约定去了贡嘎机场。当天19时40分左右,刘丹在贡嘎县甲竹林镇豪迪大酒店一楼咖啡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刘丹的供述同罗某某的证人证言、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察手段收集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露通过电话与罗伟某某协商毒品交易事宜,收取毒品交易费用及让刘丹去交易毒品的事实。13.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南地区分公司出具的刘丹个人帐户(6217997710000502362)交易明细1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丹的邮政储蓄个人账户(6217997710000502362)于2015年8月14日汇入8000.00元,同日通过ATM跨行支取7800.00元,由ATM存款1300.00元的事实。14.搜查笔录、现场照片4张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丹与罗某某交易毒品的现场概貌;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刘丹所携带的女士提包内的夹层中搜出一塑料袋内有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毛重31.44克),疑似麻古红色药片一包(毛重2.91克)的事实。15.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的藏公网安鉴字(2015)第077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1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丹与罗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提供农行卡号及邮政储蓄卡号的具体时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丹、陈露处扣押的手机内短信和通话记录鉴定恢复情况。该鉴定报告同被告人刘丹的供述、书证、证人罗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卡、提供卡号时间及毒资数额、到账、取款时间。16.房租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人陈露(510121199305294037)于2014年10月4日和米某某(510107197708282616)签订租住位于拉萨市藏热路蜀园小区12栋2-13号房屋合同的事实。17.搜查笔录、现场照片17张、移送物品清单能够证明,2015年8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露租住的拉萨市北郊蜀园小区12栋2-13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冰毒晶体物1包(毛重20.16克)、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袋(9.69克)、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6.5粒(毛重1.61克)、疑似冰毒晶体物粉末(0.17克)、一茶叶袋包裹物,内含疑似冰毒晶体物5包(毛重255.58克),从陈露身上缴获毒资2580.00元,并在该房间内发现大量疑似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一台电子称和一个冰壶(吸毒工具)的事实及二被告人在交易毒品过程中所使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三部。18.被告人刘丹的指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丹指认出同案犯被告人陈露的住处拉萨市北郊蜀园小区12栋2-13的事实。19.被告人刘丹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丹于2015年8月25日从打印的两张不同男性10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和6号是让自己带毒品去交易的被告人陈露的事实。20.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鄂公鉴(2015)421号检验报告1份能够证明,山南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将被告人刘丹、陈露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7包1瓶、红色药片2包1瓶共120片送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5.275克,其中从刘丹处搜出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一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4%,净重28.511克、从陈露租住地床头柜中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一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7%,净重18.245克、从客厅中玩具狗内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5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净重246.212克。检验报告书内容于2015年9月1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刘丹、陈露。21.视听资料光盘2张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从贡嘎县甲竹林镇豪迪大酒店一楼咖啡厅抓获被告人刘丹及对其进行搜查的经过、对拉萨市北郊蜀园小区12栋2-13号房间进行搜查的经过。22.电子数据光盘1张能够证明,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的电话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刘丹与罗某某在交易之前沟通联系情况、刘丹与陈露联系等情况。23.(2011)金堂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1份能够证明,被告人陈露在2011年7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4.拉公(禁)行罚决字(201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丹于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吸毒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5.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的编号为48、49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丹、陈露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均为吸毒人员。26.三部手机及一台电子称能够证明被告人陈露、刘丹在贩卖毒品中使用通信工具相互联系及同买家联系的事实和陈露住处搜查到一台电子称的事实。27.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能够证明,本案属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本案毒资9100.00元由侦查机关垫付。28.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条1份能够证明,本案侦查机关垫付的毒资中缴获2580.00元,该款已退给公安侦查机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甲基苯丙胺305.275克的行为,危害社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丹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行为,无论其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刘丹贩卖甲基苯丙胺克数为31.253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露、刘丹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以上二被告人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陈露称被告人刘丹贩卖毒品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陈露没有参与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理由。经查,陈露经刘丹介绍同吸毒人员罗某某进行通话协商交易毒品的种类和单价,收取毒品交易定金和毒资余款,并让刘丹到机场交易毒品,被告人陈露虽不承认其贩卖毒品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向罗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露称在其住处搜查到的玩具狗是刘丹送的,玩具狗内搜出的五包冰毒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称在陈露住处搜出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露虽辩解称侦查机关从其租住房屋的藏式床上放置的玩具狗内搜出的净重为246.212克的冰毒不是自己的,但被告人陈露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而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该宗毒品可以排除系他人的可能性。因陈露此前具有让刘丹去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其收取了毒品交易定金及毒资余款。因此,对此类贩毒者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已经贩卖的毒品和未贩卖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中。被告人陈露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露称其在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侦查人员用皮带打其头部,进行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5日04时50分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结合搜查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8月17日的健康体检表,可以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丹所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刘丹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露系主犯且具有前科,决定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毒品交易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决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丹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丹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因此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综上,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控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止。)三、作案工具三部手机及一台电子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索朗央金审判员 张 养 军审判员 格桑巴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索朗宗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