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良源与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良源,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0号申请执行人:吴良源。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岳林。申请执行人吴良源与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吴良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20元、执行费5973.80元。201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良源执行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20元、执行费5973.8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吴良源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吴良源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