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永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319号罪犯郑永刚,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弥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弥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郑永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红中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郑永刚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永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安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