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林雅、潘财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林雅,潘财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家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潮鸣、任胜男,系原告员工。被告:林雅。被告:潘财通,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林雅、潘财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雅、潘财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及期内利息(以7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林雅、潘财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及期内利息(以9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对被告林雅、潘财通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2幢1002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1.31平方米)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潮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潘财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雅、潘财通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林雅、潘财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O3302062011003376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林雅可在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林雅、潘财通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2幢1002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52655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担保;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8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雅向原告申请79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林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未偿还本金及2015年7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雅向原告申请91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8月1日,原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林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未偿还本金及2015年7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雅、潘财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79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雅、潘财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91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雅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2幢1002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5265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O3302062011003376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3元,减半收取10371.5元,由被告林雅、潘财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