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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918号原告于某,女,汉族,无业。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某某因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率按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一两个月就还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借款,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4%,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向本院所作陈述中认可所借原告之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的利息,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诉被告高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