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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严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严某,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3号原告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严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桂林市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女,原告郑某诉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阳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喜和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严某与阳某弟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饲料生意需资金周转,阳某弟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银行的4倍利息计算利息,借期3个月。2015年7月1日被告严某与阳某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阳某弟去世后,被告严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与阳某弟共同在临桂镇金水路西城新天地购有住房,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阳某作为阳某弟的母亲,是阳某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阳某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严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阳某对上述应还款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符,阳某弟是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公司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阳某弟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营饲料生意是阳某弟唯一的经营活动,除此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在其公司的经营内进行活动,阳某弟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就是借款用于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因此借款应由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偿还。2、两张借条上严某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其签名改变不了阳某弟借款用于公司饲料经营的事实,只能证明严某知道此事,借款应属公司的债务。3、2015年7月1日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因此这笔款不能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将严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微型企业),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阳某弟,经营范围:家禽、饲料销售。2013年11月14日,阳某弟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与唐某签订一份《入股合同》,2014年9月12日,阳某弟与一看不清姓名的人又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之前,阳某弟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还分别与张某、李某签订《合同协议》。上述《入股合同》和《合同协议》中的甲方签名处均有阳某弟签名并盖有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6日,阳某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阳某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有阳某弟向郑某借款拾万元(10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是银行同期的肆倍,借期3个月。借款人阳某弟,2015.5.26”,上述内容下方写有“2015年11月11日严某补签”的文字。2015年7月1日,原告又借100000元给阳某弟,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郑某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阳某弟严某,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阳某弟因病去世。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严某在阳某弟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严某及阳某弟名下位于临桂区临桂镇某小区01号房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临民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严某及阳某弟名下位于临桂区临桂镇某小区01号房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求。同时查明,被告阳某和被告严某是婆媳关系,被告严某与阳某弟是夫妻关系,阳某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阳某和被告严某。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有被告严某与阳某弟签名的二份借条和被告严某提供的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入股合同、合同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上均并未加盖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虽写明是用于生意周转,但被告严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用于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故被告严某主张借款用于临桂某家禽饲料有限公司应属公司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属于以个人名义所借之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严某和阳某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均有被告严某签名认可,被告严某并未主张借款是阳某弟的个人债务,依上述规定借款应为被告严某与阳某弟的共同债务,被告严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某弟生前开办公司并与被告严某共同购买有房产,依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严某和被告阳某均是阳某弟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阳某弟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诉讼中被告阳某未向法庭提供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书面材料,可视为其接受阳某弟遗产的继承,被告阳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阳某弟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被告阳某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2015年5月26日出借的100000元,借条上写明借期3个月,利息是银行同期的肆倍,未约定逾期利率,依上述规定,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85%的4倍(即按年利率19.4%)计算;而2015年7月1日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依上述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前要求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则该笔借款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过本院审核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4%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郑某;二、被告阳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其继承阳某弟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丽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