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于海豹与董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豹,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飞。委托代理人高瑞民,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海豹与被上诉人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海豹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于海豹向董飞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10日,于海豹向董飞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2年9月15日,于海豹分两笔向董飞借款318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还款。于海豹共为董飞立下借据4枚。到期后,董飞多次向于海豹索要欠款,于海豹至今未偿还。原审认为,本案中,于海豹向董飞借款8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海豹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于海豹拖欠欠款不偿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董飞要求于海豹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飞要求于海豹按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董飞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中2012年8月29日借款30000元应自董飞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其余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海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飞人民币818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29日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2012年9月10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2012年9月15日借款318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于海豹负担。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840元、送达费40元,合计1800元,由于海豹负担。宣判后,于海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飞故意制造假欠据,属“诈诉”行为。原审时其未参加诉讼,原审即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董飞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海豹主张原审时其未参加诉讼,原审即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原审已按法定程序给于海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海豹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于海豹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于海豹对其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其他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