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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泽根与东莞市维强针织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根,东莞市维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梁泽根,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维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燕璇。原告梁泽根诉被告东莞市维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强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滨、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根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448号的厂房、宿舍用作经营场地。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10月初开始停产,被告股东于2015年10月11日欠薪逃匿,拖欠厂内141名工人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未发放。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及大朗镇水口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原告在2015年10月16日垫付员工工资共计952,65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维强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952,6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维强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10月停产倒闭,其法定代表人郑燕璇于2015年10月11日欠薪逃匿,拖欠厂内141名工人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未发放。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及大朗镇水口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原告梁泽根为被告维强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952,654元,并提供了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及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垫资证明以及由员工签名、捺印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资证明》、《调解协议书》、《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维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代被告垫付员工工资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垫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安定工人的情绪、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考虑为被告垫付工资,构成无因管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的工资952,6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维强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952,654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泽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7元,已由原告梁泽根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维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人民陪审员  黄海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