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窦乃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华,窦乃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409号原告沈国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窦乃军,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国华诉被告窦乃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国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国华负担。审 判 长 刘美娟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