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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艾生明、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艾生明,王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生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男。委托代理人:王胜印,男。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艾生明、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生明在原审诉称,2012年6月28日7时50分许,王博驾驶辽A94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理工大学东侧时,将艾生明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生明曾就其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用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各款项已赔付完毕。为治疗需要,艾生明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23,597.04元。经司法鉴定所评定艾生明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提请法院判令王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5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0.00元、误工费97,378.00元、���理费4,14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病案复印费90.00元,共计191,201.04元;由王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博在原审辩称,自己系辽A94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辽A948**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艾生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该公司已赔付艾生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65,475.39元,应在剩余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艾生明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根据其实际病情所需休息(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7时50分许,王博驾驶辽A94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沈阳市浑南区沈阳理工大学东侧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艾生明撞倒,造成艾生明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生明无事故责任。艾生明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冠状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其曾于2012年10月30日就其于该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用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英大财险辽宁公司从赔偿限额内赔付艾生明医疗费120,075.39元、误工费11,951.00元、护理费6,869.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25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80.00元,王博为艾生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65,475.39元。艾生明出院后���行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6,518.25元;其因进行左胫骨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6,900.00元;其于2013年1月23日在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进行白内障检查,支付医疗费185.00元。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40.00元。艾生明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94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博,已在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英大财险辽宁公司赔付艾生明前期经济损失费用后,辽A948**号车的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9,7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64,824.61元。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948**号车驾驶人王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就艾生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英大财险辽宁公司系辽A948**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艾生明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艾生明主张后期进行门诊复查和二次手术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3,418.25元,有相关支出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眼部白内障检查支出的185.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该项诊疗支出与此次事件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艾生明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0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艾生明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系城市���籍,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00元。艾生明住院治疗23天,主张共计误工905天,其中与之前诉讼和二次住院期间均具有重复计算部分,经核查艾生明出院医嘱休息840天,确认误工863天应属合理,鉴于艾生明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其每月工资3,230.00元,艾生明的误工费应按3,230.00×12月÷365天×863天计算为91,643.51元。艾生明住院治疗2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按每人每天180.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数额均明显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23天×1人计算为2,205.16元。艾生明住院治疗2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5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对其中的500.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鉴定费880.00元,原审法院对有相关票据证实的840.00元,予以确认。艾生明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9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艾生明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中3,000.00元予以确认。艾生明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310.00元,因未能提供其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提出艾生明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主张,并要求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程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艾生明的病情对其需要的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送鉴材料无法确定艾生明的具体休息(误工)时间,该所出具书面通知对此项委托不予受理,而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艾生明按照医嘱诊断休息存���不合理之处,故英大财险辽宁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赔偿款项由英大财险辽宁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艾生明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840.00元、误工费34,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23,4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误工费40,256.36元,由英大财险辽宁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误工费16,683.15元、护理费2,205.16元、交通费500.00元和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病案复印费90.00元,均应由被告王博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艾生明医疗费23,418.2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艾生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艾生明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艾生明鉴定费840.0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艾生明误工费34,704.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艾生明误工费40,256.36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艾生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八、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艾生明误工费16,683.15元;九、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艾生明护理费2,205.16元;十、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艾生明交通费500.00元;十一、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艾生明病案复印费90.00元;十二、驳回原告艾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00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艾生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部分。艾生明辩称: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误,我方应为9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不是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准则》,该准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节时的指导,不能作为审判依据。误工时间的认定应以司法解释为准。王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否合理。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真实可信,原审依据诊断书确定的休息时间来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