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玉秀与詹峰、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秀,詹峰,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465号原告:李玉秀。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蒙慧西。被告:詹峰。被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原告李玉秀为与被告詹峰、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琪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詹峰以及永琪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秀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份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一份,约定詹某将杭州市江干区吴琪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吴琪美容美发店)的7960元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份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一份,约定詹峰将吴琪美容美发店的9400元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吴琪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是詹峰,上述两份转让表均经过永琪瑞业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5月原告与吴琪美容美发店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詹峰处有教育基金1300元,该教育基金与投资收益权密不可分,因此投资收益权转让款及教育基金应当返还。2015年6月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投资收益分红,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7月詹峰注销了杭州市江干区吴琪美容美发店,没有事先通知原告,没有进行清算,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法律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投资收益权转让款17360元,并退还学习教育基金1300元,共计18660元。原告李玉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1日詹峰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文字资料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5年6月11日向詹峰追讨过投资收益权款项。2、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永琪瑞业公司前台的通话录音文字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的教育基金是1300元。3、2012年11月21日投资收益权转让表、2014年3月25日投资收益权转让表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詹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吴琪美容美发店1股以796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詹峰签字确认,永琪瑞业公司也盖公章确认,2014年3月25日詹峰将其持有吴琪美容美发店2股以9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4、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9400元的股份转让款通过工商银行转给了詹峰,2013年2月开始永琪瑞业公司的员工胡诚玲将分红���打给原告,直至2015年6月。被告永琪瑞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投资收益转让表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股数,7960元与9400元是转让金额,是双方对转让股份的定价。转让价格的变化说明门店收益下降,原告两次受让的股份并不是股权,也不是合伙份额,实际是职工激励股,并不具有对应的股本金。因此原告与吴琪美容美发店劳动关系发生变化时,其持有的股份当然发生变化,不存在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分红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受让金额退还其相应投资款的事实。教育基金1300元与本案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是原告与吴琪美容美发店之间的劳动争议所涉及的内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詹峰答辩称:除永琪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如下,原告系吴琪美容美发店的员工,其持��该店的内部干股,与被告永琪瑞业公司之间并无关系。该店为被告詹峰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注册,持有营业执照。永琪瑞业公司既未收取股份投资款,也没有收受股份转让款项,仅是与吴琪美容美发店之间存在品牌授权和部分代管事务的合作关系。原告称其工资系永琪瑞业公司发放,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2015)杭江民初字第2308号一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因与被告詹峰经营的吴琪美容美发店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原告陈述工资均为詹峰发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詹峰、永琪瑞业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吴琪美容美发店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于2015年7月16日注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曾经讨要过投资收益款。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因辞职要求归还劳动基金,说明该基金与劳动关系挂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琪瑞业公司认为其仅是备案,并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詹峰确认收到9400元,两被告对分红款的发放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詹峰注销吴琪美容美发店前一个月仍正常支付分红款,该店正常经营,不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詹某(甲方,转让方)与李玉秀(乙方,受让方)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代协议)一份,约定:店名吴琪美容美发店(永琪内部店名丁桥广宇店),转让股数1,转让价7960;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需经公司确认并加盖股份确认章后生效;经公司确认,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生效;乙方承担投资收益权转让生效日前一个月门店的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支出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支出;等等。詹峰在“区域经理(门店经理)”处签名,永琪瑞业公司在“公司(确认)”处盖有股份确认专用章。2014年3月25日詹峰(甲方,转让方)与李玉秀(乙方,受让方)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代协议)一份,约定:店名吴琪美容美发店(永琪内部店名丁桥广宇店),转让股数2,转让价9400;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需经公司确认并加盖股份确认章后生效;经公司确认,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生效;乙方承担投资收益权转让生效日前一个月门店的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支出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支出;担保人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今后门店经营如有亏损,而乙方又无法及时承担或无力承担,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向乙方追偿,担保期限为二年;甲方实际持股时间为2013年11月,此次认证成明股;等等。詹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永琪瑞业公司在“公司(确认)”处盖有股份确认专用章。吴琪美容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经营者为詹峰。该店于2015年7月16日注销。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玉秀一直收取吴琪美容美发店发放的投资分红款。2015年5月李玉秀从吴琪美容美发店离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中对“股数”的含义及���对应的权利义务均约定不明,原告亦表述不清,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以及该转让表中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含义以及李玉秀实际领取分红款的事实来看,该转让表实质约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数后享有对吴琪美容美发店利润的收益权。上述转让表的合同相对方为詹峰以及案外人詹某,被告詹峰已履行转让义务,对此李玉秀并无异议,因此不存在詹峰违约的情况。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持股人与吴琪美容美发店之间就分红收益如何发放作出相关约定,而按照常理吴琪美容美发店仅负有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发放分红款的义务,吴琪美容美发店在注销后不再产生利润,停止发放分红款亦属合理。现李玉秀以詹峰注销吴琪美容美发店、停止分红为由,要求詹峰退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琪瑞业公司并非案涉《投资收益权转让表》合同相对方,��非投资款的收取方,原告李玉秀对被告永琪瑞业公司的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教育基金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就教育基金的相关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为133.5元,由原告李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关注公众号“”